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江束美 被告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93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佳宏因缺錢花用,為牟取不法報酬,竟於105年4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 廖九熹 (另行判決)共同招攬訴外人 許嘉容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旋許嘉容、廖九熹、被告蔡佳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佯以偵辦案件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有人冒用原告個人資料涉嫌洗錢1千餘萬元,將凍結原告名下存款,須將銀行內存款提領交付管收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自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許嘉容依指示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號住處附近,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原告,表明待案件查明後,將儘速歸還款項,使原告陷於錯誤,除將其中1萬5,000元留作己用外,餘款58萬5,000元均交付許嘉容,許嘉容再交予上手,廖九熹、被告蔡佳宏則分得3,000元之報酬,而迄今僅許嘉容返還6萬元,其餘款項被告均未償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佳宏則以:伊有與許嘉容一起詐騙原告58萬5,000元,許嘉容是廖九熹介紹進來做車手的,伊同意原告52萬5000元的請求,但伊目前無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第1項定有明文;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按同法第40
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以相同事實理由,對被告蔡佳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本金部分減縮為52萬5,000元後,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被告蔡佳宏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37號刑事裁定及上開民事判決書、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39頁)。準此以觀,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者與前案訴訟俱為同一之訴訟標的,而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