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丁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為初犯,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除將竊得之物歸還予告訴人 連鳳珠 外,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另外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值從輕量刑,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以木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1,3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損害,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被告 黃丁財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財於民國107年7月2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見連鳳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妥,而至一旁公車站牌使用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連鳳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連鳳珠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3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然於欲離去之際,為連鳳珠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當場查獲黃丁財。
二、案經連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鳳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