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金水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我結帳時前後均有人,在前面的是2位女性,我並未看到被害人 陳志明 ,我真的是不經意將被害人的東西踏在腳下,結帳後才發現腳下有東西,我確實不知道是紙鈔,我撿起來後又遺失,我並未占為己有或入口袋,亦即並無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此外,被害人先說遺失7,000元,後說遺失8,700元,先後說法不一致,而由監視錄影器分解動作看起來,與被害人所說遺失8,700元並沒有很相符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志明於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東明路分店購物時,遺失現金8,700元乙節,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8年4月26日案發當天,我到全聯福利中心買東西,當時提領了10,000元,買了1000多元的東西,我記得很清楚,當時我是掉了8,700元,我買完東西後,人就離開回去做保全工作,後來要買煙時,發現我的錢不見,就趕快打電話到全聯福利中心,請他們調監視器畫面,從監視器畫面上看到,在我後方第二個結帳的人把我的錢撿走了,被告經警通知到案當天,我也有到案,被告這個時候才說要包7,00
0元紅包給我,我跟被告說我掉的是8,700元,不是7,000元,後來被告才拿8,7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第43頁),且被告並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自地上撿到東西,之後警察找到其時,其在派出已將8,700元還給證人陳志明等情(見偵卷第6頁、第43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綜上證據,被告侵占證人陳志明遺失之8,
700元之事實,要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既能自行至全聯福利中心購
物,顯見其具有與一般人相當之事理辨別能力,對於所撿拾之物品是否為金錢,豈有委為不知之理,而其係自地面拾得現金,依理自應知悉係其他人遺失之現金,如不知係何人所遺失,理應交由店家或警員招領,始為正途,詎其竟未採取任一措施,直到員警依監視器查悉係其拾得證人陳志明所遺失之現金,始將之返還予證人陳志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有關被告爭執證人陳志明所遺失現金部分,本院依常理推論,證人陳志明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要無漫天不實遺失金額之必要,且被告倘非拾得8,700元,大可爭執之,而無在證人陳志明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情形下(證人陳志明在被告返還8,700元後,在108年8月31日偵查時仍表示沒有想要與被告和解,見偵卷第39頁),猶返還8,700元予證人陳志明之必要,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之情與常情及常理均有違,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原審雖未及敘明前述刑法第337條修法,然結論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無影響,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水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金水雖具狀向本院辯稱:我當時未意識到拾得之物為鈔票云云。惟查,告訴人陳志明於偵查中已證稱:我當時先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物之後,8700元的鈔票掉在地上等語。可見告訴人所遺失之鈔票係直接遺落在地,並未以何等物品包覆,且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係在購物賣場之結帳櫃檯旁,刻意彎腰將掉落在地之8700元紙鈔拾起,則自被告刻意彎腰拾起紙鈔之動作觀之,被告於拾起紙鈔後,衡情當應仔細確認拾得之物品內容,豈可能不知拾得之物為紙鈔?可見被告辯稱:未意識到拾得之物為鈔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莊金水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具狀向本院陳述其辯解,惟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曾患有右側腎上皮細胞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8號被告莊金水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水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超市基隆東明店購物後排隊結帳時,見前方顧客陳志明遺落在地面上之新臺幣(下同)8,700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將上開現金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志明發現其款項遺失後,洽請上揭超市調閱監視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明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揭超市內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6幀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8,7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供承在案,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