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 林子 祐涉案竊取告訴人即 林子祐 母親 吳玉美 所有手提包部分,業經告訴人吳玉美撤回告訴,故林子祐部分另行審結。
二、爰審酌被告陳又慈,年輕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上進,多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2次竊盜所得均甚微,且於99年11月3日與部分被害人吳玉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顯有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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