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智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智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智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上午8時40分前之同年11月底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379巷17號前,見 蘇麗華 所有,由 謝秉諭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NA號馬自達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發動該車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3日上午8時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附近停車場,竊得 蔡依霈 所有之車號0000—TV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上述竊得之馬自達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上。嗣程智強於98年12月3日23時1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前時,為警發覺前開車輛為失竊贓車,乃上前攔檢,程智強遂棄車逃逸。經警方鑑識人員到場採得該車遺留之煙蒂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程智強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智強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程智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謝秉諭及蔡依霈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3日刑醫字第0990037699號鑑定書1份、警員 陳沖虛鄧永斌 於99年10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9812—18)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程智強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動機、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供述:已經不見了等語在卷,是以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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