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定明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定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0月20日,應予更正),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0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8
04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