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建富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2之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林建富106年9月22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