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行徑偏離常軌為警攔檢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往彰化縣方向行駛時,因行徑偏離常軌為警攔檢查獲」,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賀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