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 劉正民 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被告 吳秀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吳秀卿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8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
2月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秀卿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聲請人於95年6月13日至6月27日期間,因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股票,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06萬2千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所有之復華銀行(嗣改名為元大銀行,以下仍以復華銀行稱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以系爭款項代為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人再於95年間某日,委託被告賣出系爭股票,而獲利了結,所得款項由被告保管。嗣於102年間,因雙方感情交惡分手,聲請人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竟拒不返還,而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已甚明確。然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察,未就聲請人所訴事實詳予調查,即採信被告之辯解,而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惟查:
㈠聲請人長期購買股票,因95年6月間不在國內,方委託被告
並商借上開復華銀行帳戶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之流程為聲請人通知被告買進股票,待成交後再按所需金額由被告自聲請人華僑銀行(嗣改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至上開復華銀行帳戶(歷次金額詳如附表),被告辯稱錢是聲請人自己匯至系爭復華銀行帳戶云云,並非屬實;且聲請人曾聲請向華僑銀行函調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匯款單據及提款單,藉此核對筆跡,以資證明聲請人絕無自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詳加調查,實有疏漏。
㈡聲請人於101年年底開始即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借款及系
爭款項,並提出雙方即時通訊軟體「LINE」及「WECHEAT」之對話紀錄,其中102年6月9日聲請人以E-Mail寄發明細表供被告確認金額,復於翌(10)日詢問被告明細表內容是否有誤,並表示:「之前股票賺的錢都給妳,不跟妳算了」等語,意即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嗣聲請人於103年8月23日再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答覆:「有想過,就是我手頭更寬裕時」等語,足見被告明知系爭款項為聲請人所有,且承諾還款。嗣後聲請人於104年3月6日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於同年月10日回覆:「至於股票的部分,那是10年等待換來的贈與,你憑什麼要回去?如果是這樣,我也要跟你索取『墮胎精神賠償』!」,聲請人方又於同年月21日表示:「股票的部分是當初借妳的帳戶買賣股票,一部份是你自己買超過,資金不足跟我調借的,請不要一廂情願認為是贈與,從頭到尾都不是。」,被告繼而回覆:「我非一廂情願,是你欠我交代太久,所以才會轉變為贈與。」,自上開對話可知,因雙方關係惡化,被告始片面主張因聲請人於感情上對其有所虧欠,系爭款項因此而「轉變」為贈與,否則若系爭款項原即聲請人所贈與,何以會於嗣後始「轉變為贈與」?被告此番說詞,未經聲請人同意,且適足印證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時明知係受聲請人委託買賣股票,被告就系爭款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已昭然若揭。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無視被告已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審判外之自白,率爾採信被告辯解,在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逕行認定系爭款項為聲請人為安撫被告所為之贈與。兩造間之情感糾葛不能作為被告侵占犯行之免責事由,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更似以道德之守護者自居而偏袒被告,實有重大違誤。
㈢何況被告於收到聲請人要求還款之明細時,初未全然、直接
否認、駁斥聲請人所提明細,尚表示要經過核對,更可見當時聲請人並非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顧系爭款項係聲請人委託被告保管抑或贈與之原因尚有爭議,僅依被告片面佯稱上開款項為聲請人贈與而來,即採納被告佯稱之贈與原因,認為被告欠缺侵占之意思,顯有可議。
㈣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
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因委託並向被告商借以被告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而交付系爭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拒絕還款,而違背聲請人委託處理之任務,而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漏未審酌被告明知已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也有可議。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至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查明上情,即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以被告吳秀卿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結果認為: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聲請人拿錢購買股票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買這些股票,但這是贈與,錢是聲請人自己匯給伊的,用伊的帳戶購買股票,這是聲請人為了追求伊而給伊的錢,當初聲請人說他的太太有外遇,已經快要離婚了,所以伊才答應聲請人的追求;這些股票是贈與,不然為何交往期間聲請人都不跟伊要這筆錢,而是在分手後才跟伊要等語。
㈡系爭款項究係聲請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或贈與被告一節,
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上開款項僅係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並非贈與等情,惟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至於股票的部分,那是10年等待換來的贈與,你憑什麼要回去?」、「我非一廂情願,是你欠我交代太久,所以才會轉變為贈與!」等詞,然此係聲請人先說:「股票的部分是當初借你的帳戶買賣股票,一部份是你自己買超過,資金不足跟我調借的,請不要一廂情願認為是贈與,從頭到尾都不是」等語,被告為主張系爭款項係贈與性質,始以上開言語回應,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受聲請人委託代購股票,自無從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判斷系爭款項之性質究係聲請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或贈與被告。
㈢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因為當時伊人在國外,在國內用被
告的帳戶處理比較方便,才會委託被告代買股票,伊委託被告幫忙買股票是為了獲利,這些股票在95年間就要求被告全部賣掉,伊不知道賣了多少錢,但確定是有獲利,伊也有確認過被告的證券戶存摺,確實有賣掉;伊與被告交往時,自己是在有婚姻的狀況下,後來在101年底分手,伊從102年間開始向她索取這些錢,但她不還伊等語。是聲請人既自陳其買賣股票係為獲利,若非聲請人已將系爭款項贈予被告,焉有於95年間已將所有股票賣出獲利了結,卻遲至102年間雙方分手後,才要求被告還款之理?故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聲請人與被告交往期間,自己是有婚姻之狀態,是被
告所稱聲請人係為安撫被告,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作為補償,亦甚合理。從而,被告與聲請人就系爭款項交付之性質既有爭執,應先循民事訴訟途徑以釐清二人間之金錢債務關係以為救濟。尚難僅以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款項,即逕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而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單方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略謂: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足當之。卷查,系爭款項究係聲請人所指委託被告保管,抑或被告所辯聲請人贈與被告,雙方既有爭執,而聲請人於104年7月2日偵詢稱:被告原係伊公司之業務助理,後來發展為男女朋友,於101年底分手,認識至今約有10年等語,被告則於同年8月6日偵詢稱:我們之前有交往,100年間分手,我曾經為了聲請人而墮胎,股票的部分是贈與,另借錢的部分我跟他說會還錢等(見104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下稱他卷〉第24、34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為系爭款項係聲請人贈與,而非委託被告保管,被告即欠缺侵占之意思要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聲請人之物之事實,尚難令被告擔負刑法侵占罪責。況被告與聲請人就系爭款項交付性質之爭執,屬民事問題,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法院解決,應無必要再行調查聲請再議理由所指股票交易等資料、股款是否聲請人親自匯給被告,102年間雙方分手後,聲請人才要求被告還款及被告並未提出贈與之具體證據等,均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故不得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人罪,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吳秀卿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㈠按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
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訴遭被告侵占之物即系爭款項,乃不特定物,依上開說明,自應先審酌被告是否係受聲請人之委任而持有系爭款項。經查:
⒈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訴稱:伊與被告認識至今約有10年(指
104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原於伊之旺鈜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業務助理,後來發展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但伊當時仍為有婚姻之狀態,於雙方剛交往之初,伊因於95年
6月8日至同年月19日不在國內,但因不願錯過股市行情,且用被告之帳戶處理比較方便,所以出國前便交代、委託被告幫忙買賣股票,買賣之標的是伊告訴被告,伊並於出國前事先將伊銀行銀行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買賣時機是由伊告知被告,若有成交則請被告提款前去交割,系爭款項及系爭股票便是伊委託被告買進股票之款項及所購買之標的,後來伊在95年間便要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賣掉,伊雖不知道賣多少錢,但確定有獲利,因為伊曾看過被告證券戶存摺,並確認被告確實有買、賣該些股票,之後錢放在被告那裡至今仍未還給伊,伊買賣股票之目的是為獲利,嗣伊與被告於101年底分手,自102年間開始向被告索取系爭款項,但被告拒不交還等語(他卷第23-25頁),惟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伊曾與聲請人交往過,之後才分手,於聲請人所述之時,伊確實使用伊之帳戶並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股票,但這是被告為了追求伊而贈與伊之款項,並不是聲請人委託伊購買股票,否則聲請人豈會在交往期間都未向伊索討,而是在分手之後才來要等語(他卷第33-34頁),是以雙方所述已有不一,則被告是否係受聲請人委任買賣股票,而持有系爭款項,尚有待探究。
⒉經查,聲請人雖指稱曾委託被告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股票以
獲利,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聲請人上該指訴及被告上開供述,雖可知系爭股票買賣係以被告之證券帳戶進行交易,惟依常情,聲請人若僅是單純在上開出國期間欲委由被告協助買賣股票,而自己仍可保有買進、賣出之決定權及獲利,理應以自己名義之證券帳戶進行交易,較能掌控並保障自身權益,聲請人雖稱因其出國期間使用被告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較為方便云云,然聲請人已自承當時業將自己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且授權由被告提款等情如上,而觀之該存摺內斯時尚有500餘萬元之鉅額存款(指附表編號1之時間,見他卷第4頁),聲請人猶未顧忌被告與其並無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仍願將存有鉅額存款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可知雙方確有相當之信賴,聲請人自非不能併將自己證券帳戶交予被告,而委請被告以其自己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然聲請人捨此不為,已有違常理,則被告否認其曾受託以系爭款項為聲請人進行系爭股票之交易,尚非無據。何況依卷附之聲請人95年間入出境紀錄,顯示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期間(即95年6月間)曾於95年6月8日出境,嗣於同年月19日入境等情(他卷第38頁),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他卷第23頁),是以聲請人若確係如其所述,僅係於其上開出國期間委託被告以被告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交易,應僅需就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委託被告辦理即可,至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交易時間,即聲請人於95年6月19日入境後,聲請人既可親自下單交易,又何需繼續「委託」被告代為買賣股票?再者,苟被告確係受聲請人之委託買賣股票,聲請人對於交易結果自必關心,然聲請人竟表示系爭股票「不知道賣多少錢」等語(他卷第24頁),要與一般委託他人買賣股票之常情違背,實難認被告係受聲請人所託而以自己證券帳戶買賣系爭股票。是依上開事證,原已難認被告確曾受聲請人之委任而以系爭款項進行相關股票買賣,則聲請人上開指訴,已難謂無瑕疵。
⒊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參酌各情,並考量聲請
人若係為獲利而委託被告買賣股票,實無可能自95年間被告已將股票賣出後,迄102年間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認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受聲請人之委任,而進行附表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尚無不合。至於聲請意旨雖以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漏未函調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匯款單據及提款單,以查明並非聲請人自行匯至上開復華銀行帳戶,顯見偵查尚有欠備為由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上開匯款單據及提款單,業據原偵查檢察官調取在卷,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日104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表所示6筆交易之傳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等件可參(他卷第42-49頁),尚非如聲請意旨所稱未加調查;況縱令系爭款項確係如聲請人所自承由其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後交予被告提領,然存戶將存摺、印章交由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原因多端,亦不能排除係出於其他借貸、贈與等民事上之原因所為,自不能以此即斷定被告確有受聲請人之託而為系爭股票之買賣,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不論系爭款項究係如聲請人所述上情,或是如被告所稱係聲請人自行匯款至被告上開復華銀行帳戶(他卷第34頁),均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尚難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瑕疵,此部分聲請意旨尚無可採。㈡聲請意旨雖引用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
話等事證,認為被告係受聲請人委託而購買系爭股票,然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就彼此間金錢關係之相關
對話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28860號卷〈下稱偵卷〉第12-21頁反面,其摘要請參照附件),茲為被告確曾受其委任,而以系爭款項買賣系爭股票之依據,然觀之雙方對話過程係聲請人先於附件編號1(即102年6月1日)之對話時向被告表示已提出相關明細並請被告核對,其後被告則一再對聲請人表示尚未詳細核對完畢(見附件編號1、4、8),迄104年4月29日,被告始向聲請人表示其核對結果「扣除6/13-6/27」(即指系爭款項)尚應付聲請人若干款項等情明確(見附件編號10),則參照聲請人與被告間對話之前後脈絡,僅能證明被告於附件編號10之時間點始將聲請人請求金額之明細核對完畢,復於核對完畢後,表示對系爭款項即被告附件編號10對話中所謂「6/13-6/27」部分猶有爭議,而主張應自聲請人提出之款項中扣除,自不能僅擷取、割裂被告於核對明細完畢之時間點(即附件標號10)前,在尚未充分、詳加核對聲請人所提出明細之情況下與聲請人所為之片段且不完足之對話,即逕認被告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明細中,就系爭款項部分未加爭執,進而推論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以系爭款項買賣股票,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於通訊軟體中以「有想過,就是我手頭
更寬裕時」(附件編號2)、「至於股票的部分,那是10年等待換來的贈與,你憑什麼要回去?如果是這樣,我也要跟你索取『墮胎精神賠償』!」(附件編號7)、「我非一廂情願,是你欠我交代太久,所以才會轉變為贈與。」(附件編號9)等語回應聲請人,認為被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審判外之自白云云。然查:
⑴細繹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脈絡,被告於
聲請人詢問:「我的100多萬妳有想過怎麼還?」後雖曾以:「坦白說,有想過」、「就是我手頭更寬裕時」回應聲請人上開問話(附件標號2),然其後被告尚進一步對聲請人表示:「款項部分我們還沒對過!不是你說了算」、「我也告訴過妳(應為「你」之誤)手頭方便時會還該給你的部分」(附件編號4),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聲請人借錢的部分,伊都有向聲請人說會還款等語(他卷第34頁),顯見被告所謂「有想過,就是我手頭更寬裕時」等語之真意,並非對聲請人主張之款項均全然未加爭執,更非毫無保留地承諾返還聲請人請求之全部款項,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係如聲請意旨所指之已明知系爭款項為聲請人所有,且承諾還款。
⑵再者,被告雖於與聲請人之對話時曾表示「換來的贈與」、
「轉變為贈與」等語,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使用伊之帳戶並以系爭款項購買股票,但這是被告為了追求伊而贈與伊之款項,否則聲請人豈會在交往期間都未向伊索討,而是在分手之後才來要,如果聲請人要將錢要回去,聲請人要如何賠償伊之精神損失等語(他卷第33-34頁),則觀之被告所謂「換來的贈與」、「轉變為贈與」等語之前後文義,並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主要係針對聲請人索討款項之事,以「10年等待」、「欠我交代太久」、「你憑什麼要回去」等語敘述雙方曾經交往多年之歷程、過程,以此強調其認為聲請人無由於交付系爭款項後,再以雙方嗣後分手之緣故向其索回之意。是以被告上開「換來的贈與」、「轉變為贈與」之用語雖非精確,然有關贈與契約之效力及規定,原非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民眾所熟知,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具有相關專業法律知識之人,自難以被告於通訊軟體表示「換來的贈與」、「轉變為贈與」等語,而逕謂被告明知系爭款項為受聲請人委託買賣系爭股票之用,仍拒不返還。何況被告若有意拒不還款,何以猶於通訊軟體一再表示「手頭方便時會還該給你的部分」、「還款計畫擬好會給你」、「應付你754950元」(附件編號4、9、10)?自難執被告上開「換來的贈與」、「轉變為贈與」等隻字片語,視作被告於審判外之任意性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復以被告於收到聲請人要求還款之明細時,初未全
然否認、駁斥聲請人所提明細,尚表示要經過核對,可見當時聲請人並非以贈與為原因而匯款予被告云云,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沒有特別針對這部分回應聲請人等語(他卷第34頁),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明細,其中與「股票」有關係者,共計有11筆(見他卷第10頁之明細編號1至11),除附表所示之系爭6筆款項外,尚有5筆(聲請人標註「借款」)款項,可見聲請人與被告之間與股票有關之款項,並非僅有系爭款項。然聲請人或於通訊軟體之對話中概略表示「我整理好的明細…有150多萬」(見附件標號1),或委任律師在存證信函以:「劉正民先生自95年2月至96年
7月間借用台端(即被告)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證券戶購買股票,總計交付台端新臺幣0000000元」(他卷第6頁),是以聲請人於通訊軟體或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與股票有關之款項,均高於系爭款項,而尚包含其他款項,且復未詳述各筆款項之細目或交付原因,則被告於初聞乍聞聲請人所言或收受存證信函後表示尚須核對明細,而未特別對系爭款項是否為贈與性質回應聲請人,亦甚為合理,自難僅憑被告未於當下即主張系爭款項係受聲請人贈與而來,即遽謂被告係因受聲請人委任買賣股票而持有系爭款項。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漏未考量被
告所為亦屬背信云云,惟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要件,然本案依聲請人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因受聲請人之委任而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股票等情,業如前述,已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況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而聲請人僅指稱被告侵占款項而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確定被告確實有買進、賣出系爭股票等語(他卷第24頁),堪認聲請人非針對被告買賣股票之過程有何違背聲請人委任意旨而為背信之告訴,依上開判例,聲請人告訴之事實即不屬背信罪所規範之範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縱未就背信部分說明,亦無違誤。至聲請意旨所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係在說明如檢察官以行為人所為係(業務)侵占罪而提起公訴,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行為人實係構成背信罪時,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情況,實與本案迥不相關,亦難以上開判決要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不當,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秀卿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提款、轉帳日期│金額:│股票名稱(簡稱)││││新臺幣/元││├──┼───────┼──────┼───────────┤│1│95年6月13日│60萬元│致伸、台達電、 正崴 │├──┼───────┼──────┼───────────┤│2│95年6月14日│2萬元│華冠│├──┼───────┼──────┼───────────┤│3│95年6月19日│3萬5千元│致伸│├──┼───────┼──────┼───────────┤│4│95年6月20日│4萬9千元│致伸│├──┼───────┼──────┼───────────┤│5│95年6月22日│31萬8千元│致伸、正崴│├──┼───────┼──────┼───────────┤│6│95年6月27日│4萬元│大都市│└──┴───────┴──────┴───────────┘附件:
┌──┬───────┬──────────────────────┐│編號│日期(民國年月│對話內容(要旨)│││日)及出處│(「劉」指聲請人、「吳」指被告)│├──┼───────┼──────────────────────┤│1│102.6.1│劉:還有我整理好的明細妳看了沒?有150多萬,│││(偵卷第12頁及│先看一下有沒有問題│││反面)│吳:還沒時間看││││有這麼多嗎?││││我找時間好好對一下││││劉:只會少不會多,之前買股票賺的錢都給妳,就││││不跟你算了││││吳:我會再看│├──┼───────┼──────────────────────┤│2│103.8.23│劉:我的100多萬妳有想過怎麼還?│││(偵卷第15頁反│吳:坦白說,有想過│││面)│就是我手頭更寬裕時│├──┼───────┼──────────────────────┤│3│103.12.7│劉:欠款還有0000000,你可以先把尾數24550還│││(偵卷第16頁)│掉嗎?│├──┼───────┼──────────────────────┤│4│103.12.29│吳:款項部分我們還沒對過!不是你說了算│││(偵卷第16頁及│(中略)│││反面)│我也告訴過妳(應為「你」之誤)││││手頭方便時會還該給你的部分│├──┼───────┼──────────────────────┤│5│104.1.16│吳:我今天會寄出存證信函│││(偵卷第18頁)││├──┼───────┼──────────────────────┤│6│104.3.6│劉:明細你應該已經收到了,錢現在準備怎麼還?│││(偵卷第19頁反│吳:改天再談│││面)││├──┼───────┼──────────────────────┤│7│104.3.10│吳:車貸跟公司資金借款的部分我會跟你算清楚│││(偵卷第20頁)│至於股票的部分,那是10年等待換來的贈與,││││你憑什麼要回去?││││如果是這樣,我也要跟你索取「墮胎精神賠償││││」!│├──┼───────┼──────────────────────┤│8│104.3.12│吳:劉先生,我看到你的明細單了!很多筆金額│││(偵卷第20頁反│我根本沒有印象,還需經過核對才行│││面)││├──┼───────┼──────────────────────┤│9│104.3.21│劉:明細應該對清楚了,沒異議的部分請儘速還,│││(偵卷第21頁)│或給個還款計畫承諾書││││股票的部分是當初借你的帳戶買賣股票,一部││││份是你自己買超過,資金不足跟我調借的,請││││不要一廂情願認為是贈與,從頭到尾都不是││││四月底之前不能解決,我只有訴諸法律││││吳:我非一廂情願,是你欠我交代太久,所以才會││││轉變為贈與!││││總之,情債可以拖10年,只因為分手就咄咄逼││││人也太好笑了!││││還款計畫擬好會給你不必擔心│├──┼───────┼──────────────────────┤│10│104.4.29│吳:我看完了,扣除6/13-6/27│││(偵卷第21頁反│應付你754950元│││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