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貴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貴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8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有威脅可為兇器之老虎鉗、鑿子各3支、金屬插銷1片、柴刀、美工刀、榔頭、螺絲起子、鐵鑽各1支,至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前方約60公尺之空地,以攜帶之工具剪斷上開房屋屋主 張綿彪 設置在該處之電力總開關之電纜線,正在屋內使用電腦之張綿彪因全屋電力突然中斷,立即向外查看,發現劉貴中蹲在其電力總開關處,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抵達現場,當場查獲劉貴中仍在該處檢視電纜線而尚未得手,並扣得其所有之老虎鉗、鑿子各3支、金屬插銷1片、柴刀、美工刀、榔頭、螺絲起子、鐵鑽各1支、手套1副、帆布袋及手提袋各1只。
二、案經張綿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劉貴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攜帶工具查看電纜線,
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到那邊找朋友,但我朋友不在家,後來我看到一間空屋,屋子的電線掉到水溝和地上,而且也有火燒過的痕跡,我去摸那條電線還有沒有電,電線本來就斷了,我沒有用手或用器具去把它剪斷,我在那個地方站了半個多小時,在等我朋友會不會回來,後來警察就過來了」云云。惟查:
⒈證人張綿彪於偵訊證稱:「當天我家突然停電,我就從我住
處開車去看鄰居有沒有電,開車下去路過我家總開關處,看到劉貴中蹲在總開關那邊,看不到他在做什麼,因為我當天閃到腰,行動不便就沒有過去,直接撥110報警」,到場警員 曾仲文 於偵訊證稱:「電纜線斷處是平整的,看起來是利剪剪的;我只看到有一根被剪掉的電纜線」等語,是綜合上開2位證人所述,證人張綿彪於住所停電後立即出門察看,其住所總開關位置僅有被告一人在場,復警員曾仲文到場後,發現張綿彪住處電力總開關處之電纜線遭人以利器裁斷,該處既然僅有攜帶工具之被告一人在場,別無他人,則上開電纜線應係被告所裁剪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至該處訪友未遇,係在等待朋友時隨意以手測試
空屋前斷落之電線有無電力云云,惟衡以常情,一般人不會無故撿拾路旁廢棄物查看,被告既然拾起電線,尚且測看有無電力,顯係欲將上開電線取走之準備。
⒊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稱上開電線掉在地上,只是要
看有沒有電云云,惟其前於警詢係供稱:「我只是要看它是否還有電,徒手就將它折斷了」等語,對於是否折斷系爭電線一節前後供詞已有反覆,其辯詞實難採信。然縱不論被告所辯為何,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4-27頁),張綿彪住處電力總開關放置處雖在空地上,然地上放置「觸碰開關立即報警」之告示牌1張,又電箱外觀雖陳舊且佈滿灰塵,惟其連接之電線數條均為嶄新完整,顯可易見為他人所有且正在使用之物品,而非廢棄電線,又斷裂之電纜線有軟厚塑膠外緣包覆,切口平整,顯非以徒手折扭斷之痕跡,復以被告所攜帶之工具中,老虎鉗、柴刀、美工刀均為得裁斷系爭電纜線之器具,是本案電纜線應係被告使用銳利器具剪斷,未及取走一節,應可認定。
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行竊用之老虎鉗、鑿子各3支、金屬插
銷1片、柴刀、美工刀、榔頭、螺絲起子、鐵鑽各1支、手套1副、帆布袋及手提袋各1只扣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老虎鉗、鑿子各3支、金屬插銷1片、柴刀、美工刀、榔頭、螺絲起子及鐵鑽等物,均屬質地堅硬或異常銳利之金屬器物,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雖以上開銳器裁斷電纜線,尚未得手即遭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猶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犯行,惟尚未竊得物品即遭查獲,併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價值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本件扣案之老虎鉗、鑿子各3支、金屬插銷1片、柴刀、美工刀、榔頭、螺絲起子、鐵鑽各1支、手套1副、帆布袋、手提袋各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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