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上訴人 蘇清勇 即被告
何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8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於
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前曾指定 吳宜靜楊雨弓周思妤 為送達代收人,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補正狀在卷足稽(本院院卷第3頁、第35頁、第77頁),是就應送達於上訴人之第一審判決正本,上開吳宜靜、楊雨弓、周思妤等送達代收人自有代受送達之權限。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送達吳宜靜、楊雨弓、周思妤, 經渠 等受僱人 杜佳舫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於是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前揭規定,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為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經加計在途期間6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9月5日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迄至105年9月7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上收狀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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