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請人 林佳欣 相對人 陳威廷
陳德發 陳秋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假執行在案。茲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並不得上訴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書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26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75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本院撤銷執行程序,又該假執行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6年4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且不得上訴確定在案而終結,足認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