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30,000×12〈月〉×10〈95年臺灣地區女性33歲之平均餘命為49.4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3,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反訴原告各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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