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民國90年2月28日結婚,,惟並無公開儀式,當時是兩造自行到文具行買結婚證書後,自行填寫簽名後,再分別請兩造之父母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在「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之情況下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不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為證。被告則陳述:兩造結婚並無宴客等公開儀式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締結之婚姻為無效而提起確認之訴,因原告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佘簡菊枝 亦到庭證稱:「(問:原告與被告結婚的時候,是否有宴客及舉行婚禮?)都沒有。當時兩造說要結婚,我女兒就在結婚證書上代替我簽名,之後再叫我蓋章,當時沒有宴客,也沒有佈置會場。」、「他們兩人結婚都沒有舉行結婚儀式。」等語,綜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兩造90年2月28日締結之
上開婚姻,既無公開之儀式,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