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千蕙 律師
林志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府行法字第0931000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15號T-7401水槽,經被告所屬虎尾分處依據雲林縣政府民國89年1月24日核發之(89)雲營使字第130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儲槽」,核定屬建築物,並供儲存物品使用之儲槽,具散裝倉庫性質,遂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92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下同)2,870,4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租稅法律主義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即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但並無繳納稅法未規定之稅之義務。次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另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略以:「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二、三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準此,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並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
二、次按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21152號函釋以:「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足見該函釋意旨在於考量不同產業生產型態差異性大,且製程日新月異,生產設備之認定難以一一形諸法律文字規範,故請主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本件被告雖於92年9月5日「實地勘查」,並於訴願答辯書略以「系爭儲槽領有雲林縣政府89年1月24日核發之(89)雲營使字第130號雜項使用執照,其用途記載為儲槽」「非架設於製程線之設備上或製程線之架台上」及「其供應全廠各種不同性質用水」遽認定系爭儲槽為散裝倉庫,非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按:
(一)房屋稅之減徵或免徵,應以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為判斷標準,並非憑有無領有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作為論據,此由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六輕工業區之LLDPE廠(原告起訴狀誤繕為LLDEP廠)儲槽T-701A/B/C/D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89)雲營使字第1180號雜項使用執照經訴願後獲撤銷其房屋稅可證。系爭儲槽雜項使用執造所載用途為「儲槽」,但不可據此全然否定其係屬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
(二)原告廠區坐落六輕工業區,該工業區土地係以填海造陸建成,地質本較鬆軟,設置儲槽用地需另行地質改良,因此儲槽均集中於同一區,故以儲槽坐落位置判斷儲槽功能並不適宜。被告以「坐落於儲槽區而非製程區」認定其非專供機械設備使用,實未予以查明。
(三)原告為雲林縣內僅有大型一貫化工業區,又係填海造陸建成,廠區內設施及管線安排,自有別於一般工業區,且石化煉油事業製程設計具特殊性,為被告前所未見,此於被告92年7月4日雲稅房字第0920120873號函略以:「類此有儲存性質之槽,是否屬生產製程所必須步驟及設備,因無前例可循及無根據可資認定」可探知。原告有鑑於此,曾於93年2月4日以台塑總字第00255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證明系爭儲槽之用途,並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3月19日工化字第09300010240號移文單略以:「本案資料所列之儲槽係作生產用途,或是為符合環保法令而設置,應可符合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屬工廠油槽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且前述儲槽並非供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使用」等語提供佐證;惟被告卻以未逐槽說明為由,竟然不予參考(此參被告93年4月8日雲稅房字第0930110864號函)。為此,原告乃於93年5月14日邀被告入廠,請工廠作業人員準備詳實資料逐槽簡報說明功能,然被告仍不予採納,執意以雜項使用執照登載用途、儲槽坐落位置及無視工業生產現實,認定系爭儲槽非專供機械設備使用。是以被告對工業生產現實之不熟稔在先,復又不參考公正第三人及專業人士之意見,一昧堅持己見認定,雖有實地查勘,卻未確實予以查明,顯已違反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21152號函之意旨。
(四)依被告與原告於93年7月23日接受雲林縣陳清秀議長協調結論(參照台塑六輕工業區各公司之儲槽課徵房屋稅疑義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同意由原告邀請財團法人、學術專業機構、工務局、中鼎公司擇一出具系爭儲槽用途證明,作為被告核課房屋稅依據,據此原告已洽請雲林科技大學出具證明,並以93年8月26日台塑總字第01703號函向被告核備,由此可見被告並不肯定其實地勘查結果之允當。
三、系爭儲槽功能詳細說明如下:
(一)系爭儲槽係供應冷卻、加熱爐排氣洗滌、製程緊急沖淋系統、廢水處理廠污泥脫水機、活性碳脫附清洗等用水,供應方式配合持壓泵浦及回流控制閥,以維持每平方公分6至7公斤之供應壓力。此外,由於煉油製程較其他產業更重視消防問題,因此系爭儲槽另有泵浦出口連通消防水槽,備供緊急時充當消防用水使用。綜上所述,系爭儲槽係供製程中冷卻、廢氣處理等,以及緊急時供應消防用水,誠如經濟部工業局「係作生產用途,或是為符合環保法令而設置」之認定。
(二)被告主張「其供應全廠各種不同性質用水」云云,認定系爭儲槽為散裝倉庫;惟系爭儲槽係以供應全廠製程用水為主,緊急情況下供應消防用水,而「供應製程用水」及「供應消防用水」建物均符合被告免徵房屋稅標準(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核課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參照),就此用途觀之,系爭儲槽顯非房屋稅課徵對象。
四、又按租稅課徵應具普及性,亦即租稅課徵不應因地域或身分之不同而有差異,此即為「租稅公平原則」。次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為房屋稅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所明定,據此可見房屋稅條例僅賦予地方行政機關規定稅率、房屋現值及房屋標準價格等自治權,對於課稅對象之認定,仍應回歸房屋稅條例精神,不應因地域而有差異,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針對系爭儲槽之認定課徵房屋稅疑義,被告曾於92年7月4日以雲稅房字第0920120873號函請財政部釋疑,案經財政部於92年8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4783號函提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26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121081號函核定之「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供被告參考。被告雖言參酌前開高雄縣處理原則訂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核課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規定,但卻恣意增刪,使徵免原則內容與高雄縣處理原則明顯有異,完全不符合工業生產實情,僅詳細說明如后:
(一)未考量一貫化生產模式:高雄縣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考量一貫化生產模式,對同一廠區製造過程中必須設置之儲槽,均視為機械設備,故訂有「半成品儲槽,屬製造過程中使用且未有半成品之銷售情形者」免予課徵房屋稅。蓋煉油一貫化生產程序,原油從蒸餾、精鍊,至摻配為各式油品,除製程前後之儲槽(原油槽、成品油槽)單純具備儲存功能外,其餘○○○區○○○○段之各廠儲槽若無製程功能,業主實無增加建造成本設置之必要;然而被告核課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無視煉油一貫化生產型態,嚴格限定以單一廠為認定標準,並認定製程中段儲槽均為散裝倉庫,對一貫化生產工廠實有不公。
(二)對水槽房屋稅徵免不合時宜:按高雄縣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除以水槽內容物為原料之水槽需課徵房屋稅外,餘均非房屋稅課徵對象。查生產製程中,若「水」非原料,水槽設置僅係供製程冷卻洗滌等需要,或廠區消防需要;又水槽有多管線互通連結,為大型工業區考量廠區規劃及製程需要之必要配置,若無此必要,企業實無須徒增建造成本。然而被告核課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卻以「用途專供」嚴格認定,無視工業生產現實,實不合時宜,且不合理。
(三)中油公司設廠高雄近60年,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於石化煉油事業製程之認定,顯較具經驗,所訂定之「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應為合理允當,此由財政部提示高雄縣處理原則供被告參考可見端倪。被告率斷增刪高雄縣處理原則,訂定核課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並據以作為課徵依據,未考量工業生產實況,造成房屋稅課稅對象因地域而有差異,明顯與「租稅公平原則」相違;且以行政規則擴張房屋稅課徵對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
五、依據財政部諸函釋之意旨,凡經評價為「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或是「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均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一)參照財政部諸函釋之意旨可知,凡直接參與生產過程者,均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探究被告及訴願機關之意旨,可謂兩造對於本件得適用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21152號函釋以及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並不爭執。簡言之,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認為:「工廠之油槽、‧‧‧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再者,依據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21152號函釋之意旨認:「‧‧‧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前經本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字第二九一七號函釋有案。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復對照台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三字第51315號函釋認為:「‧‧‧各灌裝廠液化石油氣儲槽,如經查明確屬灌裝輸送系統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應准免徵房屋稅;若係供作儲存原料或成品使用,則具散裝倉庫性質,應按房屋課稅。」及財政部61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36694號函釋認:
「‧‧‧該麥槽為貯存小麥使用,應屬於散裝倉庫性質,尚不能認為屬於機械設備,‧‧‧。」綜觀前揭函釋可知,「非直接供生產使用,而供儲存成品或原料用」之槽體,其乃「待製造」或「已經製造完成/待銷售」,而屬散裝倉庫性質,故為房屋稅課稅對象。相對地,若「直接供生產使用」者,則屬機械設備,而非房屋稅之課徵客體。
(二)前揭客體雖屬雜項工作物,然因其為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或機械設備,即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而予以免稅。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斷,顯有瑕疵:根據前揭函釋之意旨可知,凡經評價為「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或是「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均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此一原則迭經諸函釋加以宣示者,斷非因為此些槽體「‧‧‧架設在鐵架上,其槽體本身即非直接固定於土地上;或係槽體本身規格不大,屬整廠設備之零組件之一,該槽體離開整體設備即無法獨立作業‧‧‧。」蓋具有前揭特徵者本非民法所稱之不動產或是建築物,不待函釋之補充,而為當然之理。是無論前揭58年或是74年之函釋所例示之客體,「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均可稱為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以及同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然仍非當然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稱之課徵對象。至於其標準,則在於「散裝倉庫性質」抑或「專供機械(器)設備用」與「(本身即為)機械設備」。因此,復查決定未經查明即論斷系爭儲槽領有雜項使用執照,其用途為儲槽,構造為鋼骨造,係屬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依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及系爭T-7401水槽屬鋼骨構造(具有蓋頂、樑柱、牆壁),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非設於架台上之機械設備等語,亦即僅憑有建築物之形式外觀,即遽然推論該槽體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核有未適用函釋之適用法令錯誤。
(三)依據高雄縣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以及被告核課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規則,亦認為油槽應該免稅。此判斷標準除經財政部加以肯認外,亦為訴願機關所肯認。徵諸被告所頒布之核課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規定:「一、依據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二一一五二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三、同一廠下列各槽視為機械設備免予課徵房屋稅:(一)在製造過程中屬於利用各種氣體、液體、燃油,為進行催化、攪拌混合、酸洗或增、減溫度之設備,如熱油槽、冷媒槽等。(二)專供消防用途使用之消防水槽、機械設備使用之沖洗油槽、超純水槽、冷凝水槽、冷卻水槽(塔)等。‧‧‧。」參照高雄縣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謂:「本縣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核定時,請確實查明遵照財政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第二九一七號、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二一一五二號函規定及左列處理原則辦理:‧‧‧(二)同一廠區左列機械設備,免予課徵房屋稅:⒈在製造過程中屬於利用各種氣體、液體、燃油,為進行催化、攪拌混合、酸洗或增、減溫度之設備如熱油槽、燃油槽、冷媒槽、氣體槽及水槽等。‧‧‧。⒊半成品儲槽,屬製造過程中使用且未有半成品之銷售情形者。‧‧‧。」是以,前揭諸函釋之意旨既均經財政部以及經濟部工業局加以肯認,而為被告於認定課稅事實時有加以適用之義務。對照中國石油公司各槽體,廠區內油槽或化學槽,如果屬於製程中所必須之暫存槽,才可免繳房屋稅;其他具倉儲性質之成品槽,一律依法繳交房屋稅,則屬遵循相關函釋與地方徵免原則之判斷。稅捐機關之價值判斷應有一致、明確之標準,方符合租稅法定主義以及平等原則。
六、按本件之工業水槽,無論在功能上或是在整體製程中之地位,與鈞院93年度訴字第635至639號判決並非相同,原告前雖曾因油品製程槽遭課房屋稅;然該案件已經在上訴中,故仍非確定外,該製程槽與本件之工業水槽功能亦大相逕庭,系爭T-7401水槽用途主要係為搭配泵浦及控制元件以維持管線供應壓力。至於「儲存」工業用水的功能,來源端原水池容積已足夠,若非須穩定供應用水,按煉油設備用地之精簡,實不須另外設置該槽。另外煉油製程若逢暫時停止狀況,仍須持續供應冷卻用水,以避免製程失控,造成污染及安全危害。
七、若被告不能判斷系爭槽體是否為機械設備或是散裝倉庫性質即遽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則本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有不憑事實之重大瑕疵,且有決定不適用法規以及牴觸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二)復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551號判決認為:「農地移轉後受讓人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查核,攸關受讓人應否受罰鍰之處分,影響其權益至鉅,自應切實依首揭要點規定,審慎查核認定。乃本案據以認定原告未續作農業使用之會勘,卻以不具農林專業知識之清潔隊員充數,而其『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會勘結論,竟逕由稅務機關人員認定作成,且對原告所主張其未能耕作之客觀事實是否屬實,亦未查明,自嫌草率且不符合規定。」及8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均可證「實地查明」與否,絕非單純宣稱已經「實地查訪」為已足,若非「有能力」探究此專業事實,並做「適當」涵攝者,則與「查明」毫無所涉。
(三)是以,若行政機關即使已經實地察訪,然卻未「確實查明」即作成課稅處分者,則此行政處分即有作成處分時不憑事實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無效。
八、本件爭點之一在於系爭槽體究竟屬於「機械設備」抑或「散裝倉庫」,而非如被告既先推定諸槽體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後,是否予以減半課徵的問題。由於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21152號函釋及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揭示,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再者,財政部就原告所有之諸槽體以個案函釋認為應適用前揭二函釋判斷究否為應課徵房屋稅的客體,另一方面,經濟部也肯認原告諸槽體屬於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且兩造對於本件以前揭諸函釋為判斷標準並不爭執。原告認為系爭諸槽體的功能為製程中係利用加壓幫浦及迴流裝置維持管線供應壓力之必要機械設備,已經合致財政部函釋之要件,因此非房屋稅之課徵客體。然被告一再宣稱本件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惟本件之前提在於「究竟是否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而非「既已推定系爭槽體屬於房屋之後,是否應予減半課徵」的問題。是以,本件爭點之一即在於系爭T-7401工業水槽究竟屬於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抑屬散裝倉庫(課徵對象)?是須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謂:「‧‧‧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二一一五二號函既已指明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房屋稅課徵對象,則被告機關尤應就系爭水泥槽是否為機械設備作實起調查確定審認,必要時不妨委請專家鑑定。乃被告機關未確實查明前率以原告之生料庫、熟料庫、水泥庫均屬倉庫性質,‧‧‧,不無速斷。」亦即應委由學者專家表示意見,方屬適法。徵諸前揭法令以及實務見解的意旨,原告即與被告共同合意委請學術專業機構針對諸槽體究屬「機械設備」或「一般儲槽」送請鑑定,且選定雲林科技大學為作成機構一事,亦已於93年8月26日通知被告,且為被告於93年9月15日所同意。而鑑定報告結果,亦已經由雲林科技大學正式行文。就鑑定機構之專業性與獨立性而言,雲林縣政府過去即針對台塑六輕建廠工廠登記證審查會經常邀請該專業鑑定機構人員表示意見,前揭學術專業鑑定機構人員受邀擔任本件鑑定者,自具有公信力。
九、從建築法內各條文間的體系關聯以觀,其規範目的以及規範對象與房屋稅條例明顯不同,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並不等同於房屋稅條例之課徵對象。
(一)依照建築法第1條指出,該法的立法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就建築法其規範目的的理解之下,參照建築法第4條所明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此外,建築法尤其是以考量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為目標,可由建築法第2章、第4章「建築許可」「建築界線」等安排觀察得知。因此,建築法的目的與稅捐稽徵之目的截然不同。
(二)從房屋稅條例中的規定可知,並非所有的建築物均該當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房屋稅條例所欲規範之建築物,尚須具備「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之功能,始足稱之。至對於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課徵客體其稅率區分為住家用以及非住家用;至於非住家用再區分為「營業用」以及「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以及房屋稅條例44年12月27日之前的修正條文均列:「房捐捐率如左。‧‧‧(第二項)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徵收空房捐,空房捐分別按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徵收之。‧‧‧」可知,不論是營業或是非營業之建築物,均以「該建築物之內」得提供「人」活動與使用之狀態為準。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4條「免稅公有房屋」以及第15條「免徵或減半課徵之私有房屋」,歸納前揭例示的客體其特徵與「房屋恐慌、空房捐」等用語可知,房屋稅條例中所謂「房屋」的定義,必以強調人得在其內加以使用或是居住為目的者方足稱之。另所謂「營業用」,依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號判例認為:「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尚非無據。」從「門市交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廁所」等字眼可知,所謂房屋,以人得直接間接利用或入內使用為其內涵,並應以此意義理解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若否,如被告之見解認為所有的建築物均為本條例的房屋者,那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前段既規定「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那麼同條例第2條第2款前段以及第3條後段「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房屋=建築物』」所指究竟為何?自此,益可佐證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僅可能與建築法所稱建築物概念有所重疊,卻非全然相同。
十、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與同條例所稱的「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不能混為一談;甚且該建築物若非附屬於應稅房屋者,其亦不能獨立地成為房屋稅的課徵對象。
(一)就房屋稅條例而言,除第2條第1款所稱之「房屋」外,所謂「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必須要先附屬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之「應稅房屋」並「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始屬於應稅客體。至於其他的建築物並不能單獨地被當作是房屋稅的課徵對象。
(二)詳言之,並不能將所有房屋稅條例所課徵的對象均稱為房屋,也並不能將所有的建築物均認為房屋而課徵房屋稅。因為依據同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必先肯定該標的為房屋,或是附屬於前款的應稅房屋且增加了該房屋的使用價值後,此類建築物方屬於房屋稅的應稅客體。所以,若該建築法上的工作物並非附屬於應稅房屋而是獨立存在,然卻又不具備房屋稅條例所規定的房屋特徵,則當非房屋稅的課徵對象。
(三)就原告所有的槽體而言雖領有雜項使用執照,自然人並無法於其中使用或工作,核非屬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而依照同條例之規定,此些非房屋或是構造物的雜項工作物又非屬「附屬於應稅房屋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是以,其非房屋稅條例之應稅客體,昭昭自明。
(四)綜上所陳,建築法與房屋稅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同,其規範客體以及範圍即有所差異。是以,用建築法的客體去填充房屋稅課徵對象的內涵,即有所扞格。
十一、從功能性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槽體為製程中所必要的機械設備。為此,原告與被告合意委請雲林科技大學針對系爭諸槽體究為機械設備或是一般儲槽進行專業鑑定。然被告未具任何理由而拒絕參酌鑑定結果者,核屬牴觸公法上的「禁反言」原則。對於該製程槽的功能鑑定,雲林科技大學教授於94年1月親至製程槽所在廠區實地勘查並做成「台塑關係企業六輕工業區之桶槽鑑定報告」,其中記載謂:「T-7401工業水槽係利用加壓幫浦及迴流裝置維持管線供應壓力,以穩定供應冷卻水塔等製程用水,緊急時亦可供應消防用水,係具加壓迴流設施等功能設施,應屬製程中機械設備。」系爭槽體與動力控制元件、動力設備(幫浦)共同構成製程中的持壓功能,亦即製程線上之機械設備。詳言之,煉製公用廠冷卻用水供應流程中的T-7401工業水槽來源端「麥寮台塑石化公用廠」原水池,以管線泵輸送供應約數十個製程廠工業用水。自供應端至使用端各製程廠使用位置有數公里至十數公里之遙,自須於使用製程廠增設加壓迴流設施,包括水槽、持壓幫浦(P-7401A/B,P-7402A/B)及控制閥等設備,以共同維持管線供應壓力功能。T-7401工業水槽實與持壓幫浦及迴流控制閥等具備機械設備功能性並無二致。又本件所稱持壓迴流設施,係指自來源端供應主管線以旁路管線引入T-7401工業水槽,再以持壓幫浦泵送回主管線,並以迴流控制閥將超壓流量工業水以管線迴流至水槽,以達管線持壓功能。被告自行認定工業水送製程線上如冷卻水塔內,與冷卻水(已添加水處理劑)接觸混合後,可再回送工業水槽並逕行稱之為「迴流功能」,顯然對化工製造流程認知不足。系爭T-7401、動力設備(幫浦)以及控制元件(壓力計、控制閥等)整體提供製程線上之持壓功能。所謂「迴流」,係自原水池將水引入系爭槽體,再透過幫浦將槽體內容物(水)經由控制閥,透過管線再回到槽體,以控制、維持製程管線的壓力。絕非如同被告任意狹窄地限縮至僅得「與冷卻水接觸混合後,回流至T-7401水槽」方得謂迴流功能。
而此又或恐是因為對於製程有所誤解所致。再者,T-7401工業水槽容積量為5萬公噸,與工業水常態製程日使用量6萬公噸相較,尚不足供應1日使用,應不足構成「儲存」要件。詎被告辯稱系爭T-7401工業水槽,係原告塑化煉油部煉製公用廠之總水廠,儲存工業用水,非製造系統所專屬設置之機器或機械設備,係屬「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等」,且系爭工業水槽,輸入及輸出均是工業用水,並未製造產出冰塊或為蒸氣,係僅供儲存工業用水儲槽之用,及系爭工業水槽係屬「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等」等語,被告復辯稱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須之建物、倉庫‧‧‧等房屋,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甚至以房屋稅之稽徵,並非以儲槽所儲存之「內容物」是否專供機械設備使用為認定依據云云,即僅憑形式論斷,全然置鑑定報告於不顧。又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前提必須為系爭槽體已經足以被評價為「房屋」之後,方有針對此槽體是否徵免的問題;而斷無略未判斷該槽體究竟是否為課徵對象的「房屋」或非課徵對象的「機械設備」後,而得逕而適用「私有『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之理。
十二、系爭T-7401工業水槽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59號及96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認兼具「機器設備」與「散裝倉庫」二種功能而發回更審,嗣於9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鈞院曉諭兩造參酌被告所提出由經濟部出版之「石油及化學製品業工業用水效率提升及回收再利用技術手冊」中,經濟部水資源局2001年台灣地區工廠用水查核調查結果分析,其他用水11%與生活用水3%總和(即14%)之比例進行和解。原告旋即同意依應納稅額的14%作為課稅之依據。詎料,被告答辯在14%的範圍內,應按營業用房屋所適用之稅率課稅,而86%的部分依然維持減半課徵,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59及521號判決均謂:「上開水槽似兼具『機器設備』與『散裝倉庫』二種功能,且在容量設計上不同功能間有比例設定。此時不管全額納入或全額排除在房屋稅稅捐客體範圍,其結果均有失公平,是否可將該水槽標的依比例計算定其應課稅及不課稅之範圍,非無研酌之餘地。」
(二)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為,系爭槽體屬「機械設備」部分不屬受房屋稅條例規範之房屋,而歸屬於「散裝倉庫」之部分,其稅率亦應減半課徵,依據如下: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意旨係將槽體之部分定性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所稱之「房屋」(散裝倉庫)後,再以「合法登記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為由,減半徵收房屋稅。⒉屬散裝倉庫性質之麥槽減半徵收房屋稅。⒊具散裝倉庫性質之水泥槽減半徵收房屋稅。
(三)原告前曾統計95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該工業水槽總用量及供生產以外之用量比例約介於0.03%至0.28%之間,而前揭經濟部出版之資料所載比例為14%,亦僅基於全工廠的用水量(故該份文件所稱之非工業用水比例必定涵蓋了其他供應於民生使用的一般水槽或水源的數量),而非針對與本件同一功能的工業水槽自身的功能所計算出。然原告為追求訴訟經濟,亦欣然接受鈞院所提出之比例,被告卻猶然曲解法意,苛刻徵稅,即有不能認事用法,並浪費司法資源之事。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不能究明房屋稅條例之規範對象與範圍,任意擴張房屋稅的課徵標的者,核有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重大瑕疵。另據房屋稅條例之立法意旨與修正理由,可知本條例確以人得直接、間接利用或入內之客體為規範對象。被告倒果為因,將儲存性質解為房屋稅條例的課稅基準,無異以逾越房屋稅條例與財政部函釋之方式,違法擴張房屋稅課稅對象之適用範圍。系爭槽體並非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亦非附屬於應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是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甚且,系爭槽體究屬「非課徵對象之『機械設備』」抑屬「課徵對象之『散裝倉庫』」既經雙方合意所委請之專家鑑定完成,則雙方實應以其鑑定結果作為定紛止息之依據,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房屋稅之稽徵是以該儲槽固定槽體之建築物,以及該建築物是否作為儲存用途且具散裝倉庫性質,或專供機械設備為認定劃分徵免標準,並非依據儲槽所儲存內容物有無販售為依據,適用上應依據房屋稅條例及各縣市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細則與財政部規定為依據。就六輕工業園區各公司之儲槽係屬機械設備抑或儲存功能疑義乙案,經財政部92年8月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783號函釋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並提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26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121081號函訂定該縣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供被告參考。被告已參酌上開原則,並經實地勘查後訂定核課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作為課徵依據。該徵免原則係本於房屋稅條例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訂定之統一明確原則,作為本縣房屋稅稽徵作業徵免之依循,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創設新權利,該原則之適法性及公平性無庸置疑。且六輕工業園區內設有上、下游公司十餘家,與中油公司設廠模式有所不同,被告依房屋稅條例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課徵房屋稅,原告指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不可採。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332號裁判要旨,土地上之建築,供儲存化學油料倉庫之用者,既不失為建築物,自不因其名為油槽而有不同,從而自係房屋稅核課之對象。又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亦即凡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或附屬於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均包括在內。又財政部(68)台財稅發字第08244號令,係指工廠生產過程中之機器設備所使用之油槽,非房屋稅核課對象而言,至於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儲存化學油料倉庫之用者,既不失為建築物,自不因其名為油槽而有不同,從而自係房屋稅核課對象。緣此,工業用水槽亦類同上述儲槽,有其適用,為房屋稅核課對象。況且,被告依實地勘查儲槽之實際用途認定徵免房屋稅,自系爭水槽另用管線泵浦輸送用水至製程線上設備系統所有之其他水槽,如W-7301A~K冷卻水塔、W-7302A~K冷卻水塔、煉油廠煙道排氣洗滌塔C-5161/5361、煉油廠製程緊急沖淋系統、廢水污泥脫水機Y-7601A~C、廢水活性碳再生爐H7
061、DCU單元脫焦排氣洗滌槽V-1404、DCU單元切焦槽用水、煉油廠公用站工業用水等等各種塔、器,已依前揭核課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第3點第2款之規定,免予課徵房屋稅;另其緊急狀況連通使用之消防水槽,被告於復查階段,經向雲林縣消防局查證結果,依該局93年2月4日雲消預字第0930000774號函附麥寮廠區消防水儲槽資料,T-7801為3號消防站及T-7803為5號消防站消防水儲槽,已於93年3月4日分別以雲稅法字第0920028987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在案。原告執稱被告徵免原則卻以「用途專供」嚴格認定,無視工業生產現實,實不合時宜,且不合理,確有誤解。
三、又經濟部工業局93年3月19日工化字第09300010240號移文單說明二:「本案本局依據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所附資料,提供意見如左:‧‧‧」核該移文單僅依原告提供書面意見資料作論述,並不足供作為徵免房屋稅之參考;況且經濟部工業局亦認定「有關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函為所屬工廠之各製程儲槽申請免徵房屋稅一案,經查係屬貴管業務」等語,乃移由被告辦理。經被告派員於92年9月5日及93年7月14日實地勘查系爭建物為鋼骨構造,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其用途為儲存工業用水,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其槽體標示為工業水槽,容量為5萬立方公尺,且設置於製程線外有一段距離,並與製程線分離獨立之建築物(水槽),且非架設於製程線之設備上或製程線之架台上。該水槽為儲存工業用水之功能,並供應全廠各種不同性質用水,經由管線泵浦分別將用水送至製程線上之洗滌塔、再生爐、冷卻水塔、單元切焦槽用水、消防水槽及全廠公用站工業用水與衛浴其他用途等,係作為儲存之用,屬散裝倉庫性質,此有被告勘查記錄及相片及原告所提示煉製公用廠公用流體(水)供應流程表及用途說明等相關資料為憑。又房屋稅之稽徵是以該儲槽固定槽體之建築物,以及該槽體是否作為儲存用途,抑或槽體本身專供機械設備使用為認定劃分徵免標準,並非以儲槽所儲存之「內容物」是否專供機械設備使用為認定依據。被告依事實認定,以儲槽之實際用途認定徵免房屋稅,派員實地勘查,會勘紀錄表並經原告之相關人員簽名認可,與原告所稱被告非工程專業之機關無涉;緣此,被告減半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四、另依據被告93年3月19日雲稅法字第0930108674號復查決定書理由二:「查申請人提示LLDPE廠製造流程圖,原料經整合、聚合、脫氣系統後製粒完成,如試車或操作中斷,每批PE塑膠粒需送入T701A/B/C/D等四槽篩選檢驗如不合格再送回製粒系統重新製粒,如合格則輸往T702A/B/C/D、T703A/B/C/D、T711~T718A/B/C/D等40座儲槽,如正常作業,其成品皆直接輸至前述40座儲槽儲存,再視業務需要,經鼓風機輸送之加壓空氣將塑膠粒(成品)送至自動倉庫包裝出貨(該40座粉粒體混合槽至自動包裝倉庫間並無其他儲槽貯存成品)由以上顯示該T701A/B/C/D等四座儲槽係屬生產中所不可缺,屬灌裝作業所需機械設備,而T702A/B/C/D,T703A/B/C/D,T711~718A/B/C/D等40座儲槽,具貯存功能屬散裝倉庫性質,本處爰依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等語,即係落實財政部函釋規定,採事實認定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故而做成「復查申請部分有理由,撤銷T701A/B/C/D等4座粉粒體混合槽房屋稅529,374元,維持T702A/B/C/D,T703A/B/C/D,T711~T718A/B/C/D等40座粉粒體房屋稅5,293,742元」之決定。原告據此謂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六輕工業區之LLDPE廠儲槽T-701A/B/C/D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89)雲營使字第1180號使用執照,經訴願後獲撤銷其房屋稅等語,僅係斷章取義,不宜採信。
五、依據雲林縣議會會同被告及台塑關係企業人員於93年7月23日,召開之台塑六輕工業園區各公司之儲槽課徵房屋稅疑義協調會,結論如下:「一、同一個槽九十二年度進入行政訴訟階段繼續提出訴訟;九十三年度復查部分採用訴訟判決結果做為復查依據。二、請台塑公司邀請財團法人、學術專業機構、工務局、中鼎公司擇一證明做為九十三年度新案參考依據。」至於原告洽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除應有鑑定依據、相關事證及會勘機關等公正客觀因素外;尚應注意財政部93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381號函釋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之規定,內容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有下列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形者,應予移送偵辦:‧‧‧(五)教唆或幫助納稅義務人偽造、變造或使用不實之契約、交易憑證、債務憑證、捐贈收據或其他文據者。(六)其他教唆或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對納稅風氣有重大不良影響者。」關於鑑定結果被告請求法官命鑑定委員出庭說明。且被告於93年9月15日以雲稅房字第0930129995號函復原告「有關貴公司等擬洽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出具各儲槽功能證明乙案,查有關房屋稅徵免係依房屋稅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除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案件外,如貴公司有各儲槽功能有關文件,請提供本處審核參酌。」並無如原告主張同意依雲林科技大學出具各儲槽功能證明,作為核課依據之情形。
六、原告提出雲林科技大學未具日期文號之水槽鑑定結果,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係。按該鑑定報告認為,T-7401水槽功能說明分別為:⒈經加壓幫浦至冷卻水塔,洗滌塔活性碳吸附清洗,亦可當消防水;⒉製程需要;⒊經加壓幫浦至冷卻水塔,洗滌塔及消防水槽,具迴流設備。建議更名為加壓迴流水槽。其功能鑑定結果則均屬非一般性儲槽(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而無二致云云。按系爭T-7401工業水槽,儲存工業用水,依經濟部工業局石油及化學製品業工業用水效率提升及回收再利用技術手冊,且據經濟部水資源局2001年台灣地區工廠用水查核調查結果分析之石油製品製造業用水量:工業用水,係指供應工廠、礦場作業上之冷卻、消耗及廢水處理等之水,包括鍋爐用水(3%)、冷卻用水(82%)、製程用水(1%)、生活用水(3%)及其他用水(11%)等。而⑴鍋爐用水:係指在工業生產中提供生產或發電所需蒸氣,在鍋爐內進行汽化所使用的水稱之,包括鍋爐給水與鍋爐水處理用水等。⑵冷卻用水:係指工業生產中,為吸收或轉移生產設備及製品多餘熱量,維持正常溫度下工作所用之水。⑶製程用水:係指作為原料的水或製造過程中原料或半成品進行化學反應或物理作用所需的水。⑷生活用水:係指員工及其工作環境所需飲用,衛生等用水。此部分用水與工廠生產較無直接關係。⑸其他用水:包括有景觀用水、防火用水、營建用水、廠房維修所需之用水等,其用水與生產或生活均較無直接關係,使用之時間較不固定,亦可歸納為雜項其他用水。系爭T-7401工業水槽,係原告塑化煉油部煉製公用廠之總水廠儲存工業用水,已如前述,為供水系統之儲存水槽,非製造系統所專屬設置之機器或機械設備,除供應製造區之冷卻水外,尚供應消防用水、生活用水及其他一般用水,係屬「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及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35605號函釋規定,係屬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被告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依法有據。
七、依據原告提出雲林科技大學未具日期文號之鑑定資料,並無提示學理依據,亦無具體之理由或佐證資料,足供驗證,茲分述如下:
(一)其所稱「製程需要」,按系爭T-7401工業水槽,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為獨立之建築物,其所儲存之工業用水,引自「麥寮台塑石化公用廠」,輸入及輸出均是工業用水,並未製造產出冰塊或為蒸氣,係僅供儲存工業用水儲槽之用,自係房屋稅核課對象。其所稱「製程需要」,即屬供直接生產所必需之建物,依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35605號函釋規定:「現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課徵房屋稅,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系爭T-7401工業水槽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被告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依法有據。
(二)其所稱「經加壓幫浦至冷卻水塔,洗滌塔活性碳吸附清洗,亦可當消防水」,惟按:
⒈有關「經加壓幫浦至冷卻水塔、洗滌塔活性碳吸附清洗」
乙節。依原告「塑化煉油部煉製公用流體(水)供應流程」,系爭水槽利用持壓泵浦及回流控制閥P-7401A/B及P7402A/B,經由管路輸送,供應至製程線上設備系統所有之其他水槽,如W-7301A~K冷卻水塔、W-7302A~K冷卻水塔、C-5161/5361煉油廠煙道排氣洗滌塔、煉油廠製程緊急沖淋系統、Y-7601A~C廢水污泥脫水機、H7061廢水活性碳再生爐、V-1404DCU單元脫焦排氣洗滌槽、DCU單元切焦槽用水及煉油廠公用站工業用水等等屬於機械設備之各種水塔、器,此部分均屬機械設備已依規定,免予課徵房屋稅。
⒉另「亦可當消防水」乙節,按其緊急狀況連通使用之消防
水槽T-7801及T-7803消防水槽,被告於復查階段,經向雲林縣消防局查證結果,依該局93年2月4日雲消預字第0930000774號函附麥寮廠區消防水儲槽資料,T-7801為3號消防站及T-7803為5號消防站消防水儲槽,已於93年3月4日分別以雲稅法字第0920028987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在案。
⒊系爭儲槽係屬「塑化煉油部煉製公用廠」之總水槽,儲存
上述製程中之各類用水,依被告派員勘查結果,為「儲存工業用水」「直接供生產使用」之建築物,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及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35605號函釋規定,係屬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被告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依法有據。
(三)其所稱「具回流功能?」,打問號即表示有疑問及不確定,又製程線上設備系統水槽,如W-7301A~K冷卻水塔、W-7302A~K冷卻水塔等用過之冷卻水,係回流至冷卻塔下之水槽,再送至廢水槽儲存處理。並非回流至T-7401工業水槽,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另二份鑑定表並未詳述查驗儲槽之功能,僅於功能鑑定表打ˇ即判定為「非一般性儲槽」(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鑑定人員對於儲槽功能,未敘明功能之關係說明,又無判定具體理由及事證或實勘之佐證資料,更欠缺查驗或驗證之依據,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T-7401工業水槽,係屬生產過程中必需設置之建築物,作為儲存之用,具散裝倉庫性質,非屬機械設備,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事實至為明確。
八、系爭T-7401工業用水槽,領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89年1月24日核發之(89)雲營使字第130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儲槽」。房屋稅的課徵客體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明定,而法條中所謂之「房屋」,按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有以下特徵:⒈須為建築物;⒉固定於土地之上;⒊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等特定用途。系爭儲槽經被告勘查結果,既為固定於土地之鋼骨造建築物,供儲存「工業用水」之工作使用,依前開規定自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九、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系爭T-7401工業用水槽,係屬「塑化煉油部煉製公用廠」之總水槽,儲存製程中之各類用水,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為獨立之建築物,其所儲存之工業用水,引自「麥寮台塑石化公用廠」,輸入及輸出均是工業用水,並無前述法條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之情形,為「儲存工業用水」「直接供生產使用」之建築物,依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35605號函釋規定:「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課徵房屋稅,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被告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依法有據。
十、系爭儲槽領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89年1月24日核發之(89)雲營使字第130號雜項使用執照,並於92年11月27日向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為鋼骨造,主要用途儲槽。援引鈞院93年度訴字635號判決理由四:「按『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二、三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固經財政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字第二九一七號函釋在案,惟觀其文義,乃係指專供機械設備用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建築物,始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而非指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建築物必為機械設備,而不能予以課徵房屋稅;況且煙囪及磚窯均有排煙孔,本即無頂蓋,而鐵塔一般均為鐵架所搭蓋,不一定有頂蓋或牆壁,上開工作物本即不符建築法規及房屋稅條例所謂之建築物,自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可知上開函釋主要係強調上開建築物如專供機械設備用,乃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自不能對其課徵房屋稅,而非謂上開建築物即必然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而不能對其課徵房屋稅。此由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函釋意旨『當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亦可得到印證。故上開函釋均不足以適用系爭儲槽作為免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系爭儲槽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建築物,又其功能為製程所需,作為儲存之用,具散裝倉庫性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之規定。
十一、原告提出雲林科技大學對系爭儲槽功能說明意見,主張鑑定報告認為T-7401水槽功能說明分別為:⒈經加壓幫浦至冷卻水塔,洗滌塔活性碳吸附清洗,亦可當消防水;⒉製程需要;⒊經加壓幫浦至冷卻水塔,洗滌塔及消防水槽,具迴流設備,並建議更名為加壓迴流水槽。其功能鑑定結果則均屬非一般性儲槽(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而無二致;且系爭水槽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六輕工業園區的T-863水槽功能及用途同為儲存工業用水,該T-863水槽依原告提示雲林科技大學資料功能說明則為儲存水備用,該公司並於94年4月6日撤回行政訴訟在案。原告證人丙○○教授於94年5月3日準備程序庭中陳述T-863水槽是單獨儲水用,故鑑定為一般儲槽,因備用槽是stan
dby,不能認定係屬製程等語。然依該公司「合成酚廠T-863冷卻水供應槽流程表」及「原告煉製公用廠公用流體(水)供應流程」顯示,2座儲槽係屬完全相同之儲槽,卻有不同之功能說明,不僅無判定具體理由及事證或實勘之佐證資料,更欠缺查驗或驗證之依據,顯不足採信。其功能說明與被告調查事實不符。綜上所述,系爭T-7401工業水槽,係屬生產過程中必需設置之建築物,作為儲存之用,具散裝倉庫性質,非屬機械設備,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事實至為明確。
十二、依據96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庭諭,遵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意旨:「‧‧‧上開水槽似兼具『機器設備』與『散裝倉庫』二種功能,且在容量設計上不同功能間有比例設定。此時不管全額納入或全額排除在房屋稅稅捐客體範圍,其結果均有失公平,是否可將該水槽標的依比例計算定其應課稅及不課稅之範圍,非無研酌之餘地。」請原告先行提供95年11月及96年7月(或96年6月及96年7月)流量表給予被告,審酌比例計算方法。惟:⒈原告並未詳實提供儲槽用水量單月總量,完整月份流量紀錄;⒉原告所提供之「工業用水總用量及與供生產無關使用之用量暨比例」表,僅以澆灌灑水噴頭接入水桶水量平均乘上使用區域灑水噴頭總數,估算與生產無關用水量,並無數據可供驗證其真實性;⒊供公用站工業水用於現場平時如濾網、泵浦等設備拆清、歲修期間熱交換器、塔槽內部等清洗及辦公室廁所清洗用水等流量,亦未列入計算;⒋另對照原告陳報狀所附2張表格,96年1月至4月份尚有數字上之歧異,相同月份所列數字並不相同,資料顯然有誤。緣上,原告部分非製程用水,並未列入計算,且以估算方式計算用水量比例,造成「供機器設備使用比例極大、供其他使用比例極小」,以規避房屋稅,這樣結果並不公平,其所提供資料明顯錯誤亦不客觀,不足採信。
十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鈞院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59號之判決見解拘束,有關T-7401水槽應依用水量比例分算。礙於目前稽徵實務上尚無更客觀之數據來估算用水量用途比例,鈞院建議根據被告所提供之「經濟部水資源局2001年台灣地區工廠用水查核調查結果分析之石油製造業用水量」鍋爐用水3%、冷卻用水82%、製程用水1%、生活用水3%及其他用水11%。前開比例,在原告未能提供詳細資料,以及調查實際比例所費過鉅情形下,被告同意系爭儲槽所儲存工業用水之用途依前揭比例計算。惟有關適用稅率部分,被告主張鍋爐用水、冷卻用水、製程用水等86%,仍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按營業減半稅率核課房屋稅,而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等14%,應按營業稅率核課房屋稅。理由分述如下:
(一)鍋爐用水、冷卻用水及製程用水,為供石化煉製生產作業所必須者,按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35605號函釋規定:「現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課徵房屋稅,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本件鍋爐用水、冷卻用水及製程用水符合該函釋規定適用減半課徵房屋稅,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儲槽此部分用水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並非無據。
(二)另生活用水(係指員工及其工作環境所需飲用,衛生等用水)及其他用水,(包括有景觀用水、防火用水、營建用水、廠房維修所需之用水等)此部分用水與工廠生產較無直接關係,屬「非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與上開函釋規定減半課徵條件不合,因此,系爭儲槽此部分用水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十四、私有房屋免徵及減半徵收房屋稅採列舉方式,乃係具有政策性目的,以求課稅公平。系爭儲槽其儲存性質已如前述,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於法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5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15號T-7401水槽,經被告所屬虎尾分處依據雲林縣政府89年1月24日核發之(89)雲營使字第130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儲槽」,核定屬建築物,並供儲存物品使用之儲槽,具散裝倉庫性質,遂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92年度房屋稅2,870,49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上開雜項使用執照及被告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系爭槽體是否為房屋稅條例所謂之房屋或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被告得否對該槽體課徵房屋稅。經查:
(一)依前引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所謂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係指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上開規定之建築物,雖非皆屬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惟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即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房屋」。所稱「供人使用」,不以有「編訂門牌」為限,是否能「直接供人在該建築物內活動工作」,亦非所問。如其建築物為倉庫、或冷凍庫,既可提供一定之空間供人作為貯存貨物之場所,縱需由人借助其他機械堆積或取出貨物,仍不失為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至於具體個案之建築物是否屬於應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就實地查明予以認定,非謂祇要凡屬建築法上之雜項工作物者即一律非房屋稅之課徵標的,原告訴稱系爭儲槽乃建築法上之雜項工作物,而雜項工作物雖可謂係建築法上之建築物,惟並非房屋稅條例所指之房屋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二、三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課徵房屋稅之房屋,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指,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者為準。...麥槽為貯存小麥使用,應屬於散裝倉庫性質,尚不能認為屬於機械設備,仍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水泥工廠所有之水泥槽,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作為散裝倉庫使用,...(麥粉工廠)麥槽與水泥槽同屬生產過程中心須設置之建築物,其作用皆為儲存原料或成品之散裝倉庫性質等,...應...減半徵收」「...各灌裝廠液化石油氣儲槽,如經查明確屬灌裝輸送系統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應准免徵房屋稅;若係供作儲存原料或成品使用,則具散裝倉庫性質,應按房屋課稅」「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分別經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61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36694號函、62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35419號函、前臺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3字第51315號函及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在案。蓋固定於土地上供人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型態、種類繁多,除一般通稱之「房屋」外,何者為房屋稅條例之課徵標的,房屋稅主管機關乃頒布上開函釋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另參酌房屋稅條例之前身房捐條例於44年修法時,原修正草案第3條為「房捐以附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征對象;但屬於供生產上之特殊建築物,不包括在內。」嗣經立法院委員會聯席審查後刪除但書規定,三讀後該條條文亦為「房捐以附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征對象。」並無原草案但書之規定,而56年4月11日修正更名為房屋稅條例後,除就房屋稅條例課徵之標的增列名辭定義外,亦如同以往,亦未將供生產上之特殊建築物排除於房屋稅課徵標的之外,是立法者既就特殊建築物應否課徵房屋稅在立法政策上作出選擇,因此,房屋稅之課徵對象,除一般所通稱之房屋外,尚包括其他形狀特殊而供住宅、營業、工作等使用之建築物在內,至建築物之內是否得提供「人」活動與使用,並非所問。另由卷附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作成前之相關簽呈可知,前省議會曾審核通過「台灣省各縣市徵收細則」第14條條文曾規定「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等供機械設備之建築物」,惟經台灣省政府將前開條文函送財政部核備後,由該部、司法行政部、台灣省財政廳、台北市財政局等有關機關審議結果,認為該規定逾越房捐條例規定免徵範圍,而予以刪除,並經財政部函復台灣省政府在案,嗣經前省議會函請中央採納該條款,而由省政府財政廳核備報財政部後,作成前開函釋。對照前省議會審議所通過「台灣省各縣市徵收細則」第14條條文與58年函釋之用語可知,條文文字由「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等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變更為「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增列「專」字,究其原意,係因凡屬供營業用、工作或住宅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本均為房屋稅條例之課徵對象,因此,供儲存用之槽體如屬建築物,縱兼有部分其他附隨之機械設備功能時,仍不失其供營業用或工作用之固定於土地上建築之性質,而為房屋稅課徵標的。至該儲槽若為附著於土地上「專供」機械設備用時,則從其功能屬性以機械設備視之而不對之課徵房屋稅。而所謂之「專供」,雖未必達「單供」之嚴格要求,惟至少須為該建築物之主要用途,而非該建築物之附隨用途。是以,如主要係供儲存用之槽體,不會因兼有其他附隨機械設備功能而否定其主要用途不用課徵房屋稅。因此,上開函釋所稱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得例外不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課徵房屋稅,其理由乃因此類建築物本身即作為該機械設備使用,除去該項使用目的外,無法作為其他房屋用途使用,故例外地排除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此觀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6款對於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第15條6款對於飼養禽畜之房舍、培育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烘乾機房、存放農具倉庫及堆肥房舍等給予免徵房屋稅之優惠,乃基於公益目的及鼓勵農林事業,且避免稅捐之轉嫁,尤其諸如培育農產品之溫室、專供農民用之燻菸房、堆肥房舍等,以現今之技術,亦可能直接於建築物上配置溫室或燻菸及堆肥設備,然不因此失其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性質,亦可明瞭。至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乃對於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基於政策性目的所為之減稅優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依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35605號函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房屋在內。是系爭槽體是否屬於「供直接生產使用」與該槽體是否屬於「機械設備」之一部分,係屬兩個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認為如該槽體係「供直接生產使用」,即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而非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是以,工廠之儲槽是否應課徵房屋稅,應辨明該儲槽是否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可供人放置生產作業之機械設備,或作為儲存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場所(課徵對象);或屬於單純製造過程中與作業機械設備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非課徵對象)以為斷。申言之,工廠之儲槽如係提供立體空間(場所)之功能者直接供生產使用者,應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且給予減半徵收之優惠;如係與作業機械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方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
(三)經查,系爭槽體結構造形為鋼骨構造,為固定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之建築物,且原告係以建築儲槽名義取得上開槽體之使用執照,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被告(89)雲營使字第130號雜項使用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則由上開槽體之構造觀之,可知系爭槽體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所謂之建築物,殆無疑義。又系爭槽體之功能,係將台塑石化公用廠原水池之原水以管路輸送至系爭槽體作為工業用水,再以加壓幫浦將槽體內之工業用水輸送至消防水槽、冷卻水塔、洗滌塔等槽體,作為煉油廠製程之消防用水、煉油廠原油及成品油槽之消防用水及供應冷卻水塔及煉油廠之製程用水,因煉油廠有洗滌塔、切焦槽、污泥脫水機等設備,須使用較高水壓,若不設置系爭槽體,而直接由原水池供水,不足以穩定供應製程中所需用水,故該槽體須搭配泵浦及壓力控制元件等持壓設備乙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煉製公用廠冷卻用水供應流程及工業使用說明等附本院卷可稽;足見上開槽體係供原告之工廠直接生產使用,亦堪認定。再者,本件原告煉油廠所需工業用水,須先由原水池輸送至系爭槽體,再以加壓幫浦將其儲存之工業用水輸送至消防水槽、冷卻水塔、洗滌塔等槽體,足證系爭儲槽顯有儲存工業用水之功能;且由系爭槽體之整體規模及功能觀之,其固為原告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槽體,然並非單純之機械設備,應足認定系爭槽體非屬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專供機械設備使用而以機械設備視之之免徵房屋稅標的;又系爭槽體既為固定於土地之鋼骨造建築物,且有儲存工業用水之功能,顯然合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供...工作...等特定用途」之要件,依前揭法律規定,自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四)原告雖提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94年3月24日雲科大環字第0940002023號函暨所附針對台塑關係企業六輕工業區之各桶槽鑑定結果及鑑定表,該函之說明記載:「查T-7401工業水槽利用加壓幫浦及迴流裝置維持管線供應壓力,以穩定供應冷卻水塔等製程用水,緊急時亦可供應消防用水,係加壓迴流設施,應屬製程中機械設備。」又該函所附之鑑定結果就系爭槽體之功能說明記載:經加壓幫浦至冷卻水塔、洗滌塔活性碳吸附清洗,亦可當消防水;而其功能鑑定為非一般性儲槽,即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云云。惟查,原告煉製石油所需工業用水,係利用系爭槽體將工業用水輸送至各製程部分,作為冷卻、洗滌及製程用水,各該製程部分之設備固屬機械設備,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然供應各該製程用水之系爭槽體則非屬機械設備;是系爭槽體實質主要為儲存之功能,其雖加裝泵浦及壓力控制元件,然不因此改變系爭槽體為房屋稅條例所稱之供工作用建築物之事實。況依原告所提上開鑑定表,係由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各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等,在功能鑑定項下勾選選項,然各該鑑定表中「功能說明」項目, 李樹華 副教授及 陳文章 教授部分為空白, 謝永堂 教授部分僅填載:「製程需要」; 林春強 助理教授則填載:「具回流功能?」並未具體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亦未見其確實有至實地勘查作為佐證之相關資料;尤其該鑑定表僅係設定一般儲槽或非一般儲槽之簡單議題就系爭儲槽予以歸類為非一般儲槽,而非針對房屋稅條例所定義之房屋予以判定,則其鑑定結果,即難遽採。而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立法者已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予以定義並確定其範圍,參酌前述財政部之相關函釋,尚非難以界定其文字之正確含義。至於在具體個案中,經該管稽徵機關實地調查之結果,如認定某一建築物屬於應稅之「房屋」,而與經驗法則無違,即無違法可言。被告以系爭水槽為固定槽體之建築物,為供儲存工業用水使用,具儲存功能,屬於散裝倉庫性質,既經調查審認無訛,自難認被告有濫用權力、自行創設或擴張「房屋」之解釋範圍,而將系爭槽體恣意認定為課徵房屋稅客體之情形,原告執詞指摘本件未經專家判斷,被告並無判斷系爭槽體是否屬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之能力云云,即非可採,其請求本件再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亦無必要。
(五)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稅捐機關不論係對人民課稅或減免稅捐均須有法律依據,此即所謂租稅法定主義。又關於符合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如欲享有減免房屋稅之優惠,須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或第15條免徵房屋稅或減半徵收之要件,始得予以減免之優惠。另外,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故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稅捐機關依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係依據上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查,系爭槽體為固定於土地之鋼骨造建築物,且有儲存工業用水之功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供工作使用之要件,乃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已如前述。至於系爭槽體所供應之工業用水,雖可供鍋爐用水、冷卻用水、製程用水、生活用水及消防用水使用,然此乃為系爭槽體內容物(工業用水)之用途,與上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係就應課稅之房屋本身之用途加以區分,而適用不同稅率之情形不同,故得否就系爭槽體所供應之工業用水是否供煉製石油而加以區分,再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按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已令人存疑。況且,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係按房屋之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非以該房屋原建造之用途作為適用不同稅率之標準。而系爭槽體所供應之工業用水,據原告所提出之統計及說明(詳見原告96年9月26日陳報狀所附工業水使用說明及統計表),95年10月至96年6月其工業水總用量每月約在398,991噸至646,624噸之間,其綠化用水所占比例約0.02%至0.47%之間;另外,辦公室廁所之清洗用水雖為工業用水,但因用量無流量計故無法計算;亦即原告所使用之工業用水總量,及各種製程用水或生活用水之比例,均係浮動而無固定比例;此與一般房屋供住家用或非住家用,有其特定部分可供計算其比率之情形,亦不相同,故亦無從就系爭槽體所供應之工業用水之用途,按其比例分別課徵房屋稅或予以免稅。再者,立法者於立法時已考量節省工廠生產之成本,增加我國工業之競爭力,故將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減半課稅;若考量石油煉製業或石化工業,因其產品在生產過程中,所須使用之槽體數量較多,遠非其他工業可比,為免增加其成本,並提升其競爭力,而有必要適度減輕其相關槽體之房屋稅,亦應由立法者予以通盤檢討後,透過立法或修法之程序,另行規定予以減免,法院就此部分尚無置喙餘地,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認定系爭儲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工作使用,為合法登記工廠供直接生產用之房屋,乃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課徵其房屋稅2,870,49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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