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6日11時31分許,行經台九線12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當時異議人係坐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並非駕駛人,真正之駕駛人為 李宣瑩 小姐,故異議人並無「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情,爰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於96年1月6日11時31分許,在台九線120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以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為由舉發,且伊有在該舉發單上簽名之事實。惟辯稱:伊並非該汽車之駕駛人云云。經查:
本件異議人遭員警即證人 王明成 於上開時、地攔查時,異議人確係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值勤員警王明成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3月28日偵訊筆錄)。觀諸證人上開證詞,對於異議人確係駕駛人一事業已明確證述,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則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可見證人王明成之上開證言之可信性。又異議人當場有在舉發單上簽名收受舉發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若異議人非駕駛人,為何伊願意在上開舉發單上簽名收受,且未向員警表明伊非駕駛人,堪佐證上開證人王明成證述異議人係駕駛人一事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認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裁處罰鍰新台幣8400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