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及面額2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