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告 林瑞成 律師即 蘇庚癸 之破產管理人被告 張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3建號建物,於95年12月28日登記擔保債權26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第6、第12所分配與被告之金額合計5,848,219元,均應變更為0元。是以本件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該部分尚未經原告載明究欲確認若干債權不存在,先以260萬元核計),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較高之減少被告分配金額即5,848,219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6,740元,應再補繳32,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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