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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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樹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樹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樹坤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附件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㈥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23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11月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112/03/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181號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0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3號112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日期112/03/31112/05/17112/06/0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0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3號112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5/16112/06/13112/07/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77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50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06號(已執畢)編號1至4,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45罪名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06/11~110/06/16110/01/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742號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日期112/04/10112/12/2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5/24113/02/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81號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1888號編號1至4,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