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徐仁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 利明献 於起訴後辭職而尚未補選,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其副董事長詹庭禎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464元,及其中本金218,777元,自民國89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77元,及自89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89年1月3日繳款截止日後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其至89年10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18,77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給付218,777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777元,及自89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逾500,000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韶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