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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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歐潔霙代理人 許瓊 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費用支出等經濟情況,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該函文已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消債補卷第41至43頁)。聲請人雖以112年11月2日消債陳報狀提出診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摺、房租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裁定等資料,惟就其自110年7月迄今之每月實際收入來源及數額之證明文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每筆存入金額之收入性質及支出原因為何、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國內外投資交易明細、其他收入來源及證明、其他財產清單及證明文件、未成年子女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及相關保險契約資料、另名扶養義務人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有無其他債權人及其借貸關係證明文件、借款原因及經濟困難原因等資料,均僅具狀陳稱:「懇請鈞院考量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再多給予時間,聲請人會儘快補正」等語,其後仍未補正。本院因認有詳予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期於113年7月10日行調查程序,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因聲請人身心狀況難提出相關資料給法院,且聲請人亦未告知何時可以提出資料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前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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