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宇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因而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冠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2月24日起算,至105年2月23日止。又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之103年1月29日至103年7月2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1年6月(共50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104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