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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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張O濤住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培煜 律師被上訴人藍O綺住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民事爭議涉及兩造間尚屬少年及兒童之未成年子女張O紜(民國95年12月生)、張O榛(98年3月生)及張O暟(99年8月生)等3人(下稱張O紜等3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及張O紜等3人之姓名、住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具夫妻關係,育有張O紜3人,嗣於105年1月29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判決離婚。兩造續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糾紛,於108年2月13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案件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又伊於111年5月21日前,已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11年5月21日
安排張O紜3人至伊住家、探望奶奶並用餐,惟張O紜3人於111年5月21日竟拒絕與伊進行預定行程,反與被上訴人共同至烤肉餐廳用餐,堪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配合伊與張O紜3人會面交往,應依該約定賠償伊新臺幣(以下若未標示幣別為新臺幣)50萬元。故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親
聲字第62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家事調查官出具之109年度家查字第26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已考量上訴人與張O紜3人之關係,建議第一階段會面交往方式,應由上訴人至張O紜3人之實際住所,於伊陪同之情況下,以外出、同遊方式進行。上訴人亦同意就110年5月21日之會面交往,以前述建議方式進行。惟上訴人仍安排該日需至上訴人住家進行會面交往,已與系爭調查報告建議方式有違。
㈡況上訴人明知張O紜3人不樂見上訴人對渠等錄音、錄影,竟
仍於110年5月21日攜帶保鏢到場,並對張O紜3人錄影,縱張O紜3人建議上訴人一同至附近店家用餐,惟因上訴人堅持該日之會面交往應至上訴人住家進行,協商未果即後逕自離去,堪認應屬因上訴人之個人因素,致未能接回未成年子女,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視同上訴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㈢況伊於當日已持續勸說張O紜3人與上訴人外出,並無未配合
上訴人與張O紜3人會面交往之情事。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伊權益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㈠兩造原具夫妻關係,經臺北地院於105年1月29日裁判離婚,
暨酌定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張O紜等3人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則得與張O紜3人會面交往。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
臺北地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事件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為上訴人同意給付張O紜等3人學雜費用,給付方式第1項為:「於108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100萬元」,第2條為:「於上訴人完成一㈠部分之付款後,上訴人得自108年3月1日起,於每月隔週週五下午6時至當週週日下午6時接回張O紜等3人同住照顧,並應配合張O紜等3人之學業安排。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辦理,應每次賠償上訴人50萬元;如有訴訟,並應負擔上訴人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如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未能接回,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㈢上訴人業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於108年2月13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原證4為兩造與其未成年子女(即張O紜等3人)等5人之微
信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之顯示名稱為「Tower張O濤」、被上訴人之顯示名稱為「JuliaLan」、張O紜之顯示名稱為「予」、張O榛之顯示名稱為「Crystal」、張O暟之顯示名稱為「KAI」。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經臺北地院於105年1月29日裁判離婚,
酌定張O紜3人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與張O紜3人會面交往。又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對上訴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事件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業已遵期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給付人民幣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8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7頁至第69頁),堪可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無正當理由未配合其行使會面交往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賠償5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得否以其未能與張O紜3人進行會面交往,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應視被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辦理會面交往」為斷。
㈢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規定。目的為使未取得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因而對未成年子女表現其保護、教養及關心,且讓未成年子女得藉此滿足其對父母孺慕之情,以利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前述「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會面交往之實行過程,更須注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要非父母一方本於其個人地位,即可忽視子女需求,俾利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於判定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時,亦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首要參酌之點,另綜合考量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子女個人意願、兩造間有無相互協調配合等各項因素,尚不能單以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未果,即概認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所致。
㈢另查,系爭調解筆錄雖於107年間載明一定會面交往方式,惟
因上訴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高少家法院之家事調查官,向相關當事人進行調查,發現張O紜等3人並無意願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形式與上訴人相處,且對與上訴人之互動均給予否定之情緒(見家調卷第294頁),故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之頻率、時間、及方式,建議採以漸進式方式進行,就第一階段之方式,係以「上訴人得至子女之實際住所,於被上訴人之陪同下,與子女以外出、同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俟至同日晚間9時30分,再將子女送回實際住所」進行(見家調卷第309頁至第310頁),兩造亦於110年5月11日訊問程序中,同意於110年5月21日先試行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模式,有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27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家調卷第313頁、第316頁),可認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業經兩造同意自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所定「上訴人得接回子女同住」之方式,變更改為「與被上訴人陪同下,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之方式。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事前即以微信通知被上訴人將會與張O
紜3人探望奶奶並用餐,未料該日前往接送時,遭張O紜3人拒絕,反由被上訴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去吃烤肉,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云云(見家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提出110年5月21日會面交往過程之錄音光碟、兩造與張O紜3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家調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91頁),兩造亦不爭執前述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如原審卷第71頁至第91頁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同月18日,固曾以通訊軟體告知將於110年5月21日18時邀請張O紜3人至奶奶家吃飯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已回應「已經告知三個小孩」等語,張O紜3人均未予以回應,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查(見家調卷第73頁),又於110年5月21日會面交往過程,係張O紜主動向上訴人表示,渠等並未答應上訴人該日要至奶奶家吃飯,另表示當日欲吃烤肉,有兩造形式上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
71、100頁),可見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更易上訴人之既定安排。張O紜、張O榛亦於對話過程中,數次向上訴人表示其欲吃烤肉(見原審卷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6頁至第88頁),張O紜甚至表示如至奶奶家,乃屬上訴人之私人地盤,並無前往意願(見原審卷第78頁),惟上訴人仍以其既已事先告知此行程、奶奶已將相關食材均備妥,拒絕未成年子女之行程變更提議,並幾度請求張O紜3人直接上車,有上開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第91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就110年5月21日之行程安排轉知張O紜3人,並欲依約將張O紜3人交付上訴人,惟因上訴人與張O紜3人就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發生歧見,致當日上訴人未能完成與張O紜3人之會面交往,考量張O紜等3人已具一定之智識,則未成年子女主動向上訴人表示欲變更原定之會面交往地點,難認屬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阻止或不配合上訴人與張O紜3人會面交往。
㈣另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父於106年間施以家庭暴力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0頁)。參以張O紜於該日向上訴人傳遞:「…爸爸,今天這件事情,這件事情讓我又想起三年前過年,你一樣來高雄家說要探視我們,阿公不喜歡你很不禮貌地一直錄影,不讓你錄影,你也是說阿公搶你的手機!還在我們三個人面前直接把阿公踹倒在地上…」,翌日張O紜向上訴人表示:「在我們高雄家這樣,在我們上海家樓下也這樣,在我們家你都可以這樣子了!我實在是不敢去你家!這就是我們不想去你家的原因」,張O榛、張O暟均以貼圖表示「+1」等語(見家調卷第321頁至第323頁),益徵張O紜等3人如於會面交往過程,須至上訴人私領域與之相處,確有較高之恐懼與排拒感,而如考量子女最佳利益,於未成年子女已明顯抗拒特定會面交往方式,更不宜任憑未取得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持續以明顯違反未成年子意願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始能兼顧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併予敘明。
㈤另觀張O紜3人不願配合上訴人之既定行程後,被上訴人為利
上訴人仍得於當日順利與張O紜3人進行會面,甚而為培養張O紜3人與上訴人暨其親族之情感,於110年5月21日亦已多次向上訴人或張O紜3人提出:上訴人可與張O紜3人共同外出用餐、輪流尊重彼此期待之會面交往地點與方式、邀請奶奶下次共同吃飯等多元折衷之建議(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3頁),以利突破關係僵局,並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化解親情矛盾,更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撓上訴人與張O紜3人會面交往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培睿
法官吳芝瑛法官葉晨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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