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9,580元,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528元(見本院卷95年6月23日之縮減上訴聲明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82年間與訴外人地爾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地爾公司)間有給付貸款之糾紛,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地爾公司勝訴並確定,上訴人因而須給付該公司546,018元。地爾公司嗣因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強制執行之收取命令(84年度執字第105號花院文民執廉字第1637號),准地爾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546,018元,被上訴人則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可領取之民勤國宅工程款扣除546,108元,並將同額之支票交付予地爾公司兌領。詎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6日結算時,於其應返還上訴人之前開工程10%之工程保留款中,復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扣抵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支付地爾公司之債款551,702元,顯係重覆就同一債款扣款。嗣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上訴人返還該重覆扣除之工程款551,702元,及該款自扣款日起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於回函僅同意返還554,238元,就利息則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並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就重覆扣除之551,702元,給付自87年6月26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相當於利息之不當得利220,528元等語。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之主張:本件應依不當得利的時效15年來計算,故尚未消滅時效。
若認為不能依不當得利的時效主張,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也有5年。
三、被上訴人則為下述抗辯:
(一)上訴人所述事實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係基於營造承攬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該10%之工程保留款亦為該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另因遲延支付承攬報酬所產生之遲延利息亦為基於給付遲延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其本質上係屬於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債權。該債權並不因身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之否認或拒絕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並未因拒絕給付該遲延之損害賠償而獲得「利益」,該債權仍然存在。
(二)縱認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該請求權依民法127條規定,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528元。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同意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詳本院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2年間與地爾公司間有給付貸款之糾紛,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地爾公司勝訴並確定,上訴人因而須給付該公司546,018元。地爾公司因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強制執行之收取命令,准地爾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546,018元,被上訴人則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可領取之民勤國宅工程款扣除546,108元,並將同額之支票交付予地爾公司兌領。詎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6日結算時,於其應返還上訴人之前開工程10%之工程保留款中,復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扣抵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支付地爾公司之債款551,702元。
(二)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發函催請被上訴人返還該重覆扣除之工程款551,702元,及自扣款日起以5%年息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發函僅退還上訴人554,238元。
六、兩造爭執之要旨(詳本院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可否就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6日函文中誤為之重複扣款,主張利息之不當得利。
(二)如得主張,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應依據2年、5年或15年時效計算)。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經查,上訴人係因承攬被上訴人民勤國宅社區第一期工程,未依合約完成全部工程,而經被告終止合約關係並辦理中途結算時,於其應返還上訴人之工程估驗保留款10%,計8,041,638元中,重覆扣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支付地爾公司之債款551,702元的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函文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上述兩造不爭執點第一點),顯見被上訴人係因承攬之法律關係,而於契約關係存續中保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取得工程估驗保留款既有法律上原因(即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其於終止契約時結算時,未返還其中之551,702元款項(即本件重覆扣款部分),自非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契約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中關於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
(二)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係本於債之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而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業於93年11月11日發函退還上訴人工程保留款554,23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上述兩造不爭執點第二點)。則依上述規定,上訴人主張上述金額因遭被上訴人誤為扣款而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保留工程款,係因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故,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未於契約終止時退還工程保留款中應退還之款項,上訴人自應依契約關係或廣義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人經闡明後,仍主張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利息之不當得利220,52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