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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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德選任辯護人郭沛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崑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所示本票拾玖張有關發票人「 陳崑煌 」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崑德於民國90年4、5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餐廳,因積欠消費金額,便央求該餐廳會計即 蕭惠懋 代為墊付,而蕭惠懋為防止日後索償無著,遂要求陳崑德需簽發本票以支付前開代墊金額。詎陳崑德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未徵得其兄陳崑煌之同意下,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連續以陳崑德自己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9張,並同時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均偽造「陳崑煌」之署名1枚後,且均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陳崑德及陳崑煌所共同簽發,並負擔該本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之意,待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後,再陸續將該本票分次交予蕭惠懋以為行使。嗣蕭惠懋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換發債權憑證,再持之對陳崑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陳崑煌主張未曾簽發上開本票,且經本院判決蕭惠懋對陳崑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蕭惠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惠懋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惠懋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9至20頁背面),並有證人陳崑煌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至20頁背面)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本院債權憑證影本、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本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等資料(見他卷第4至13頁背面、25至3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已有修正,茲將其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
新法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
修正後業已刪除,是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
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
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201條第1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219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足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陳崑煌」署名之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19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9張並持之向蕭惠懋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使之偽造本票係用以抵償舊債務,而非為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本票雖有19張,然面額從5,900元至44,000元不等,非屬巨額,並將自己列為共同發票人,未完全脫免自己之債務,尚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本院衡酌其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積欠債務始為本件犯行,其偽造之本票
並未廣泛流通,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中有關發票人「陳崑煌」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偽造「陳崑煌」之署押,因偽造之相關本票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0年4月4日│11,500元│90年6月1日││├──┼──────┼────┼─────┼─────┤│2│90年4月8日│44,000元│90年6月1日││├──┼──────┼────┼─────┼─────┤│3│90年4月9日│8,000元│90年6月1日││├──┼──────┼────┼─────┼─────┤│4│90年4月9日│10,000元│90年6月1日││├──┼──────┼────┼─────┼─────┤│5│90年4月13日│24,000元│90年6月1日││├──┼──────┼────┼─────┼─────┤│6│90年4月14日│16,000元│90年6月1日││├──┼──────┼────┼─────┼─────┤│7│90年4月16日│7,200元│90年6月1日││├──┼──────┼────┼─────┼─────┤│8│90年4月16日│20,000元│90年6月1日││├──┼──────┼────┼─────┼─────┤│9│90年4月18日│16,000元│90年6月1日││├──┼──────┼────┼─────┼─────┤│10│90年4月19日│24,000元│90年6月1日││├──┼──────┼────┼─────┼─────┤│11│90年4月20日│22,500元│90年6月1日││├──┼──────┼────┼─────┼─────┤│12│90年4月22日│13,000元│90年6月1日││├──┼──────┼────┼─────┼─────┤│13│90年4月22日│20,000元│90年6月1日││├──┼──────┼────┼─────┼─────┤│14│90年4月24日│19,500元│90年6月1日││├──┼──────┼────┼─────┼─────┤│15│90年5月1日│22,400元│90年6月1日││├──┼──────┼────┼─────┼─────┤│16│90年5月3日│19,000元│90年6月1日││├──┼──────┼────┼─────┼─────┤│17│90年5月12日│5,900元│90年6月1日││├──┼──────┼────┼─────┼─────┤│18│90年5月14日│10,500元│90年6月1日││├──┼──────┼────┼─────┼─────┤│19│90年5月19日│36,000元│9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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