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
59、5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之九五無鉛汽油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之九五無鉛汽油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 蔡宇婷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車容坊五洲站交易明細1紙」、「被告吳啟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啟彰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係因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詐欺行為當時所駕駛之AGM-5852號自用小客車,乃係其竊取而得(見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
383號刑事簡易判決),其於105年1月7日警詢時,向警方供述另涉及機車竊盜案,並主動告知警方機車停放之位置是在新北市八里區廖添丁廟附近,警方因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ADU-0128號普通重型機車,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105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11頁),而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而尋獲ADU-012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尚不足以認對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竊取上開機車犯行,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正道取財,復又竊取他人機車,及以詐欺手段取得汽油,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詐欺取財部分迄未與被害人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竊得之ADU-0128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方於105年1月7日依被告之供述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蔡宇婷(見105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6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2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105年1月5日犯詐欺取財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下同)963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因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見105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14、17頁證人 李濬瑜陳坤賢 之警詢筆錄),均應無庸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05年1月7日犯詐欺取財罪所得價值75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於加油後隨即驅車離去,復於105年1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AGM-5852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行竊(見卷附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107號刑事簡易判決),足認被告詐得之九五無鉛汽油業經耗費而屬全部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59號105年度偵字第5812號被告 吳啓彰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76號、103年度簡字第37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前,見 楊淑鳳 所有,由蔡宇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蔡宇婷)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八里區廖添丁廟附近。
㈡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猶於
105年1月5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中油加油站蘆二站內,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李濬瑜佯稱欲加滿95無鉛汽油云云,致李濬瑜陷於錯誤,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963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吳啓彰所駕駛自小客車,吳啓彰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㈢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猶於
105年1月7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道○段○號之五洲加油站(由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內,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 張勝傑 佯稱欲加滿95無鉛汽油云云,致張勝傑陷於錯誤,而將價值750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吳啓彰所駕駛自小客車,吳啓彰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嗣經蔡宇婷、李濬瑜、張勝傑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吳啓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蔡宇婷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詢時之指述│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中油加油站蘆二站│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員工李濬瑜於警詢時之指│之犯罪事實│││述││├─┼───────────┼────────────┤│4│證人即中油加油站蘆二站│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站長陳坤賢於警詢時之指│之犯罪事實│││述││├─┼───────────┼────────────┤│5│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勝傑│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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