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介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106年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於該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介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1、3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1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10、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其並無酒駕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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