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3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告 鍾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341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302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馥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2萬9,121元(含工資8,190元、塗裝費用1萬7,651元、零件10萬3,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車損及維修照片、中部汽車D54LEXUS南臺中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卷第15至2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卷第39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修復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2萬9,121元,其中工資8,190元、塗裝費用1萬7,651元、零件10萬3,280元,有中部汽車D54LEXUS南臺中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卷第27至29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9頁行照),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9日,已使用4年11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楊馥馨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萬83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190元、塗裝費用1萬7,651元,共計3萬6,676元(計算式:10,835+8,190+17,651=36,676),為楊馥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楊馥馨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㈢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訂有明文。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卷第41、45至48頁),原告保戶違規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妨礙往來車輛行車動線,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保戶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被告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應負主要肇責;原告保戶違規停車於紅色實線上阻礙往來交通,則應負次要肇責,故原告保戶與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萬9,341元(計算式:36,676×80%=29,3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24日送達被告(卷第5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03,280×0.369=38,110第1年折舊後價值103,280-38,110=65,170第2年折舊值65,170×0.369=24,048第2年折舊後價值65,170-24,048=41,122第3年折舊值41,122×0.369=15,174第3年折舊後價值41,122-15,174=25,948第4年折舊值25,948×0.369=9,575第4年折舊後價值25,948-9,575=16,373第5年折舊值16,373×0.369×(11/12)=5,538第5年折舊後價值16,373-5,538=10,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