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紳選任辯護人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21號、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子紳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壹瓶(驗餘淨重285.10公克)、廠牌為IPHONE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子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上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通高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 江俊昇 施用;嗣 經警 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江俊昇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無所獲,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江俊昇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縣警察局停車場,自行從其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拿出以上開購得毒品咖啡包稀釋之礦泉水1瓶(驗餘淨重285.10公克)後當場扣案,經檢驗結果,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再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3日至蘇子紳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廠牌為IPHONE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內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11至116頁),核與證人江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6821號卷第43至55頁、110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第117至119頁、110年度他字第302號卷第135至136頁);且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2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3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45437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6821號卷第31至41頁、第67至73頁、第81頁、第99頁、第101至117頁、110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第49至57頁、第83至103頁、第131至1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年度他字第302號卷第85頁、第107頁)在卷可稽;另證人江俊昇前與被告互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江俊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對方之理,況其上開所證內容亦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江俊昇前開所為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一包毒品其賺100元,十包毒品其賺1,000元,剩下的都交到上游。跑一趟賺300至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均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情形,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應嚴懲不貸,惟考量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僅計5,000元等情,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核其情節僅因接受上游指派而販賣毒品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與兜售散布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迥然有別,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難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或跨國販毒集團等同視之。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惟被告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獲取利益,其所為實以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取之利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批發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須扶養同住之母親、祖母、弟弟之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用部分:
⑴扣案廠牌為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係被告所有並持用以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認係供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稀釋之礦泉水1瓶(驗餘淨重285.10公克),經驗驗結果認:「…二、編號A:經檢視均為透明/藍色寶特瓶包裝,內含黃色液體。㈠驗前毛重322.98公克(包裝重36.48公克),驗前淨重286.50公克。㈡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285.10公克。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成分。」,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454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第14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寶特瓶1瓶,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認前開包裝寶特瓶,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三級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而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駕駛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然依上開說明,非屬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再者被告雖陳稱其向 陳俊霖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02號卷第189至191頁),惟上開車輛仍係登記為陳俊霖所有,此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302號卷第85頁、第107頁),則就客觀事實認定該車尚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