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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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左腳膝挫擦傷」應更正為「右腳膝挫擦傷」、「右手臂挫傷」應更正為「右手臂擦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順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 宋猜 雖因上開車禍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暨如前述更正之傷害,然其傷勢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即時救護之生命、身體風險情狀未達極度嚴峻而無可挽回之情狀,再被害人於警詢中亦陳明不予追究被告犯行(見偵卷第8頁背面);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於明知被害人因而受
有傷勢之情況下,竟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7年度方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
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科刑紀錄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事由,仍可徵其屢次漠視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素行非佳。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害人寬大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如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