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重沛於民國100年6月17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街○○○號前之騎樓起駛,於欲駛入新北市○○區○○○街並左轉往對向車道(即往重新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開騎樓駛入中興北街,適有告訴人 蔡邦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北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此,一時煞避不及,致其右側機車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右臀部併右大腿大片瘀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腳踝深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