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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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智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編號4)」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編號1至3)」,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7月+4月=5年3月)。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多屬妨害
自由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3年10月109年8月22日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7號110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1年4月14日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期徒刑9月110年10月17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5號112年4月7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5號112年5月9日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112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112年5月30日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期徒刑7月110年10月2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112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1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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