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星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含包裝袋1只),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該案所扣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為0.03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容器,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