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30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王盟凱 送達代收人 柳馥琳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胡嘉佑 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0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行為不行為之請求,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2,735元(計算式:5,400元+17,335元=22,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所提反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本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