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陳貞伶 相對人 蘇得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釋明債務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仍不能明瞭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並簽立切結書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抗告人另代位清償相對人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欠款245萬元2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欠款145萬元之債務。相對人口頭約定於109年1月10日償還,卻屆期未清償,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530萬元,並代位清償相對人在合迪公司欠款245萬元2筆、中租公司欠款145萬元之債務,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80萬元、540萬元、6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協議書/同意書/說明書3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6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足見抗告人業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日期均係登記為「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9頁),抗告人雖稱係相對人以口頭約定109年1月10日為清償日期,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頁),然切結書並未約定清償期,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則抗告人所稱「口頭約定」顯非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證明文件,是抗告人雖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仍難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從而,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