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第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共同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共同之上級審法院而言。如上級之高等法院互不相同,因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關於案件之土地管轄各有範圍不相統屬,應由再上級之最高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司法院院字第20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等涉有兩案,其中一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另一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兩案件係有相牽連關係,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同意合併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合併審理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述,其所涉兩案現受理之法院,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上級法院雖係本院,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上級法院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關於案件之土地管轄各有範圍不相統屬,本院並非該兩一審法院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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