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六分許,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漢生西路口,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按:異議人另經警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本院另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0五四號案件審理,而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撤回此部分聲明異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伊當天確實未依標誌左轉,當時是跟著前面五台(機)車(左轉)過去,有發現前面有警察在攔檢,才知道機車不能直接左轉,事後機車才停(止)行駛,後發現有警察在照相,但未看見警察趨前鳴哨攔停,也沒有看到警察趨前攔撿,所以伊當時並沒有拒不停車而逃逸之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但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上述騎乘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松樺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經過?)是我舉發的,當時我看到在場異議人,沒有兩段式左轉,我就以哨音及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異議人沒有停車,就迴轉掉頭往文化路一段南下方向離開,我當時有拍照。(庭呈照片)照片上穿白色襯衫,有載人的就是異議人。我當時有上去想要把異議人攔停,但是怕危險,所以沒有上前攔停。我確定異議人當時確實有看到我。我們當時有四個人在那邊執勤,吹哨攔停的是兩個警員。(對異議人所言有何補充?)攔查過程一切都依程序,我確認異議人當時確實有看到我有攔停的動作,而且當時天侯很好,視線清楚」等語,並有警員楊松樺、異議人當庭提出之舉發當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異議人不服舉發而提出申訴後,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九七00四七八八三號書函附卷足憑。又舉發警員楊松樺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該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觀之上開舉發當時現場照片,並依證人楊松樺上開證述情節,足知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現路口前方有警察攔停時,其立即掉頭而迴轉往回行駛;復徵之異議人就交通違規舉發提出申訴時,其自承「本人‧‧‧當時漢生西路左轉文化路口時,見前方有員警立即下車牽著機車,警察並未攔我,於是我就把機車牽至文化路上後,就直接騎走」等語,又於提出異議時自承:其當時是跟著前面五台(機)車(左轉)過去,有發現前面有警察在攔檢等語,足徵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時,已看見上開路口前方有警察攔停稽查交通違規,卻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現場,異議人辯稱:其當時未看見警察趨前鳴哨攔停,所以沒有拒不停車而逃逸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此外,異議人並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本件舉發警員既已清楚說明本件異議人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逕行舉發過程,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及舉發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等資料,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欄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否認其當時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欄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按:異議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並經異議人撤回此部分聲明異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