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3、4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有該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本院於定其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界限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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