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國97年10月16日北監自裁字裁40-A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下午19時24分許,駕駛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三民路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依採證照片,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指定駕駛人併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以北監自裁字裁40-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車輛於7月7日(異議人將違規日期誤載為7月19日)路過民權東路轉向三民路口時,以時速30公里左轉前進,當時號誌為綠燈,本車已左轉了三分之二車身,當後輪壓到感應線時,號誌為紅燈,因此被拍照,第二張照片內無本車影像,豈能算闖紅燈,若以闖紅燈規則,二張照片需要有車的影像,且距離不同,才視為闖紅燈。又伊車子雖為左轉車,如闖紅燈不論在任何情況,照片一定二張都照到,不會只照到一張,且對向車道又無號誌顯示可做參考,另如伊要闖紅燈,車速不會只有30公里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53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款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復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則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對交通安全較具危險性。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7日下午19時24分許,駕駛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三民路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依採證照片,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指定駕駛人併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以北監自裁字裁40-A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
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2幀、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8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1854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舉發彩色照片2張觀之,本件採證照片2紙所示之數據各為「R009」、「R024、V=30」,可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址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係於在號誌已亮起紅燈後,駛越停止線行經感應線圈,經偵測電腦判讀闖紅燈,電腦啟動採證,而於紅燈變換後第0.9秒時,遭拍攝到第1張採證照片,彼時該車之後車輪亦已超越復興北路路口之停止線,然該車輛並未煞停,仍繼續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橫越行人穿越道前行,迄至紅燈變換第2.4秒時又遭拍攝第二次採證照片,斯時自用小客車之前車身已左轉來到復興北路與興安街口交岔路段,並阻礙垂直車道方向之來車等情;是以,縱使異議人辯稱其車輛於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該車身已左轉過了三分之二車身乙節為真實,惟當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的第0.
9秒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仍未穿過行人穿越道並完成左轉時,該車理應暫停,以避免強行通過造成興安街行向車道之車輛及行人安全之危害,其卻仍繼續行駛進入該路口,顯已侵犯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路權,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影響甚鉅,依前揭法律規定,難謂無闖紅燈之行為。
從而,異議人辯稱其係於綠燈時即已左轉車身而越過停止線,係因後來轉換成紅燈,方被拍照採證云云乙節,實無足卸免其闖紅燈之行政罰責。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