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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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 劉仁正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 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並縮減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及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復又將備位聲明縮減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94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黃文玲 感情不睦,為防黃文
玲擅自侵占或處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遂各於94年6月21日、94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詎被告竟然意圖侵吞入己,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移轉該信託財產予原告,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縱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無信託關係存在,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仍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通謀虛偽為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當得依據民法第113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另黃文玲嫁予原告後即負責耕種 荖葉 ,原告姊妹即被告等人
唯恐黃文玲據為己有,始唆使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劉金火 逼迫黃文玲訂立租賃契約,黃文玲才象徵性簽立租賃契約,故被告辯稱苟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黃文玲當無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之理云云,實有未當。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劉金火所有,劉金火為免登記名下之不動產過多衍生課稅問題,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虛偽登記於原告名下;況且黃文玲曾於97年10月28日向被告及劉金火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7筆土地,倘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黃文玲當無訂立該租賃契約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復於94年7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無買賣關係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雖然主張其於94年間與黃文玲感情不睦,為防黃文玲
擅自侵占或處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遂各於94年6月21日、94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94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復於94年7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堪認定。原告陳稱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合,委無足採。⑵再者,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信託法第2條參照);本院綜觀卷內全部事證,均未見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當難遽信。
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信託關
係存在,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移轉該信託財產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其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同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於94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復於94年7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堪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通謀虛偽為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被告於該行為當時知其無效等語,核與上開事實尚無不合,應堪採信。
⒊被告固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劉金火所有,劉金火為
免登記名下之不動產過多衍生課稅問題,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虛偽登記於原告名下,況且黃文玲曾於97年10月28日向被告及劉金火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7筆土地,倘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黃文玲當無訂立該租賃契約之理云云置辯。然查:
⑴劉金火向訴外人即於48年9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人 林春金 購買系爭土地後,要求林春金直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移轉至原告名下;另系爭建物乃係原告祖父 劉立欽 興建後,於68年9月19日直接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母 劉美英 證稱劉金火以稻穀為對價向原住民購買系爭土地後,對伊表示先登記於身為長子之原告名下,且當初係因劉立欽興蓋多間房屋並將其中1間房屋給 長孫 ,劉金火說也要給原告1間房屋,劉立欽遂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復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26頁、第129頁),足堪認定。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足知劉金火自始至終在法律上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劉金火所有云云,尚與法律上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⑵其次,劉金火要求林春金直接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
原告名下之可能原因甚多;被告雖請求通知劉美英到庭作證,復又陳稱系爭土地於74年10月9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劉金火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劉仁增 為債務人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貸款而發生,已由劉金火償還完畢等語,藉以證明劉金火乃係避免登記名下之不動產過多衍生課稅問題,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虛偽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抗辯事實為真。然觀證人劉美英經本院闡明贈與及共有之意義後,證稱伊僅知劉金火購買系爭土地後,對伊說因為原告為長子故先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他事項劉金火並未交代,故伊對其他事項均不知悉亦無法確認土地是否屬於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見證人劉美英對於劉金火要求林春金直接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之原因同樣不甚明瞭,自難僅憑證人劉美英所述,逕認劉金火係為避免登記名下之不動產過多衍生課稅問題,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虛偽登記於原告名下。另被告既稱上開設有抵押權之債務係劉金火所借,則劉金火事後自行清償該筆債務,即屬常理;本院當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為劉金火所有。
⑶此外,原告與黃文玲雖為配偶關係,然自90年間原告對
黃文玲持續半年為家暴行為後,兩人感情即已產生裂痕,迄今仍為分居狀態而未破鏡重圓,黃文玲害怕土地遭被告等人拿走致投資受損,始就包含系爭土地等7筆土地與被告及劉金火簽立租約等情,業據證人黃文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參以原告業於94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情;黃文玲不敢自恃為原告配偶而拒絕訂約之要求,遂與被告及劉金火就包含系爭土地等7筆土地簽立租約,核與常情相符;本院自難據以逆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存在。至於兩造與黃文玲成立之調解內容部分(本院99年度東簡調字第45號99年4月30日調解筆錄參照),係就上開租約部分標的物即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470、476-1、476-2等地號土地及臺東縣臺東市○○段314、315等地號土地共5筆不動產所成立之調解,核與系爭土地無直接關係存在,當難據此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存在;甚者,參諸該調解聲請人非為被告而係訴外人 劉秀蓮 ,黃文玲願意交還該5筆土地,獨獨不願交還系爭土地等情,益徵兩造及黃文玲間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受到家庭因素影響,並非概依法律相關規定予以遵循,上開租約與調解內容是否均與法律上客觀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備位之訴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其就不當得利之部分主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附表】┌────────────────┬─────┬──────┬──┬────────────┐│地號或建號│總面積│登記日期│登記│收件字號│││(平方公尺)││原因││├────────────────┼─────┼──────┼──┼────────────┤│臺東縣臺東市○○段○○○○○○○○○○號│3,336.91│94年6月21日│買賣│094年東地所字第051710號│├────────────────┼─────┼──────┼──┼────────────┤│臺東縣臺東市○○段○○○○○○○○○○號│984.38│94年6月21日│買賣│094年東地所字第051710號│├────────────────┼─────┼──────┼──┼────────────┤│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建號│117.79│94年7月19日│買賣│094年東地所字第060970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