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文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
第T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文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曾文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8年6月21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日光橋北端,為警測試檢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出酒精濃度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40號緩起訴處分書,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4萬5,000元,且緩起訴期間業已經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而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雖未明文,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是此項測試值應可作為前開酒精濃度之規定標準。又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欄檢,嗣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0.84mg/l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40號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原因,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有鑑於兩者同屬於對該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科以行政罰之必要所致;上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並適用於同屬行政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而在交通違規案件,為彌補刑事罰金反較行政罰鍰為低之漏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五、再者,刑事訴訟法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91年2月8日增訂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至第253條之3等規定,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者,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惟剝奪被告財產之處分,實際上等如對被告犯罪之制裁,於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被告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自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4萬5,000元等內容確定,嗣異議人於98年12月7日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4萬5,000元,且緩起訴期間於99年7月1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外,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緩字第186號卷宗查閱屬實。從而,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於4萬5,000元之範圍內,已經刑事法律之處罰,而有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復參酌該項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規定,其小型車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異議人於已經捐款之前揭4萬5,000處分金之範圍內,即無需再行裁處,惟於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4,500元,仍應依法裁罰之。
七、至原處分機關雖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故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仍非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細繹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顯係指行為人之行為雖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罰,惟因其後之偵審結果,或查明根本不應受刑事處罰,或雖應受刑事處罰,然因程序障礙,以致未受刑事處罰者而言,蓋於上開情況,行為人實質上既未受到刑事處罰,則其本來應受之行政罰,即無與刑罰發生競合可言,是故,如對其科處原本之行政罰,自無一事兩罰之問題甚明,然本件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之處分金,性質上既與刑事罰金無二,如再科處交通罰鍰,應屬一事兩罰,此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2.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不起訴處分,可分成絕對不起訴處分與相對不起訴處分二種,前者指因為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程序上之障礙事項等法定原因,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係指原應起訴之案件,因具有法定要件,檢察官得斟酌情形,予以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緩起訴處分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性質上自然與根本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絕對不起訴處分不同,而與相對不起訴處分較為接近,然相對不起訴處分又無如緩起訴處分所規定,檢察官得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起訴之條件,亦即在相對不起訴處分時,並無如前述緩起訴處分金之類刑事處罰可言,綜上可知,僅緩起訴方有因繳交前述之處分金,致有一事二罰之可能,至於不起訴處分甚至檢察官附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既無前述類似刑事罰金之處分金存在,當無不能科處同種類罰鍰之問題。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旨在避免一事不二罰,並非該行為單純在程序上是否已經起訴,準此,縱然緩起訴處分係附有條件之不起訴處分,解釋上亦不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反而造成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受到刑罰與行政罰之不公現象甚明。
3.退步而言,縱認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同於受不起訴處分,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前開條文係規定行政機關在行為人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在上揭情形,行政機關對裁罰與否享有行政裁量權。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性質上近似刑事罰金之處分金4萬5,000元,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及此,逕又對異議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4萬9,500元,二者相加,異議人此次違規行為,等若受9萬4,500元之處罰,顯有違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之罰鍰規定,其裁量上不免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有甚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於刑事程序部分,如因最終處置結果為刑事罰金或緩起訴處分金,而異其行政罰法上之處分,亦恐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4.綜上,原處分機關所持意見,解釋上流於形式,而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範之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尚難採取。
八、至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併予裁處。而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自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觀之,要係指「罰鍰」、「拘留」等與刑事處罰(自由刑、財產刑)相當者以外之行政罰(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而言。是以,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依法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仍應予以裁罰。
九、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異議人因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尚非允當,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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