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林慕文 兼訴訟代理人 曹祖耀 被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2年1月15日,上訴人曹祖耀成為被上訴人培訓飛航人員,同年月18日,邀同上訴人林慕文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定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曹祖耀自受僱為被上訴人飛航人員之日起(即93年1月17日),至少應服務7年;若提前離職,最高賠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80萬元。曹祖耀本應服務至100年1月
16日,總計2557日;但是僅服務至97年7月31日,共計1658日,尚有899日未服務,應按其違約日數比例支付違約金133萬6018元(3,800,000×899/2,557=1,336,018)。林慕文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違約金與保證法則,訴請133萬6018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萬6018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年限)、第5條第6款(轉換機型服務),均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上訴人事前並未給予審閱機會,上訴人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再者,被上訴人之外國籍機師服務年限為4年,違約金僅美金6萬元;曹祖耀於85年即具有美國籍,且具有一定飛航經驗,被上訴人竟要求曹祖耀服務7年,違約金為380萬元,並不合理。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曹祖耀得隨時離職。由於曹祖耀不願轉任其他機型服務,被上訴人遂要求其同意永不晉升,曹祖耀因勞動條件受損而被迫請辭。即使認定曹祖耀違約,也應酌減違約金。何況,林慕文就系爭契約為人事保證性質,依民法第756條之3,保證期間限縮為3年(至96年1月16日止)。被上訴人不得要求林慕文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否則系爭契約第8條要求林慕文事先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2年1月15日,曹祖耀成為被上訴人培訓飛航人員,同年月
18日,邀同林慕文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訓練及服務年限:訓練期間:自92年1月15日起至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擁有之航路訓練止。服務年限:乙方(即曹祖耀)自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至少應服務於甲方7年」。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若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須賠償甲方『違約金』:…㈢乙方於訓練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或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未履行規定應服務年限時。甲乙雙方同意違約賠償金額,共計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其賠償方式為:若因前項情事所造成之『提前終止合約』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乙方應賠償總額;若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後(含一半),則依剩餘應服務年限之比例乘以總額賠償之」。(見原審卷㈠第5至7頁、卷㈡第
32至34頁)㈡93年1月17日,曹祖耀完成訓練並正式受僱成為被上訴人飛
航人員,本應服務至100年1月16日,總計2557日;但曹祖耀於97年5月31日提出離職信,表明於同年7月31日離職。嗣曹祖耀服務至97年7月31日,共計服務1658日,尚有899日未服務。(見原審卷㈠第8、9頁)㈢曹祖耀具有我國籍國籍,所應徵職缺並非「培訓飛航學員」
,亦不具有「軍中退役飛航人員」資格。(原審卷㈡第341頁筆錄正面)
四、本件爭點為:㈠曹祖耀是否違反系爭契約?㈡林慕文保證性質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關於曹祖耀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曹祖耀支出進階訓練經費179萬2229元、機型轉換訓練費用為191萬6792元、訓練津貼為48萬1422元,共計419萬0443元;遂約定曹祖耀應服勤7年,否則,最高違約金達380萬元。曹祖耀本應服務7年即2557日,尚有899日未服務,以違約日數比例計算,應支付違約金133萬6018元(3,800,000×899/2,557=1,336,018)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年限)、第5條第6款(轉換機型服務),均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上訴人事前並未給予審閱機會,上訴人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由於曹祖耀不願轉任其他機型服務,被上訴人遂竟求其同意永不晉升,顯已損害曹祖耀勞動條件並致其被迫請辭。即使曹祖耀確屬違約,違約金應酌減云云。經查:
㈠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
證」,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依民用航空法第25條第2項授權訂定)亦定有明文。可知飛航機師係屬於特殊專業人員,其專業能力檢定程序較為複雜、艱深。被上訴人對曹祖耀施以進階訓練所支出費用為179萬2229元,機型轉換訓練費用為191萬6792元,另訓練期間支付訓練津貼48萬1422元,此有進階訓練費用明細表、機型轉換訓練費用明細表及訓練津貼明細表在卷(原審卷㈡第70至166頁)。合計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所花費訓練成本達419萬0443元(1,792,229+1,916,792+481,422=4,190,443),所費不貲。參以機師係專業性甚高之工作,非如一般員工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機師資格之培訓人員,無法立即從事飛機機師工作,故訓練期間長達1年(曹祖耀自於92年1月15日成為培訓人員、於93年1月17日完成相關訓練並取得證照,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被上訴人為大型國際航空公司,航線甚多,且各航班之起降依法必須配置相當之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復基於飛航安全上之考慮,對於班機上機組人員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應給與其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故被上訴人必須維持相當數量機師以維持營運。如機師任意離職,除造成被上訴人招考及訓練新進人員而支出繁重人力、物力、財力,致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經營效率外,更造成機師調度困難致影響飛航安全。是以,被上訴人為維持各種客運及貨運之運量穩定性及飛航安全,自有必要要求機師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其提供勞務。對照自始由被上訴人所訓練之「培訓飛航學員」機師(即接受地面基礎訓練課程、初階飛行訓練、進階飛行訓練及機型轉換訓練)之最低服務期限達要求15年(見原審卷㈡第167至169頁);曹祖耀具有若干螺旋槳式飛機之飛行經驗,屬於進階飛行訓練及轉型轉換訓練之「自學飛航人員(見系爭契約第2條,詳後述)」,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年限至少7年(見不爭執事項㈠),尚符合機師訓練與服務之特性,確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曹祖耀應按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至少7年(至100年1月16日)。
㈢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固定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飛機機師證照並非一般工作之基本要素,勞工欠缺此一能力,在通常情況下,亦無礙於勞工求職。而飛航機師專業技能具有國際通用性,國內外多家航空公司或航空學校亦提供各種訓練課程,惟其資格、學習期間、是否自行負擔費用、有無附加服務年限條款,亦不盡相同,曹祖耀得選擇最符合其需求者以締結契約。系爭契約前端印有「航員管字第B0000-0000號-A01」,內容亦提及飛航訓練、服務年限、任用資格、違約金等事項,並載明契約另一方係被上訴人,故曹祖耀於簽約時即可明瞭於訓練期間毋庸負擔訓練費用,於訓練後取得機師專業技能時,應提供至少7年服務。是以曹祖耀無從主張其為經濟弱勢者,致其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磋商系爭契約內容,即與民法第247條之1無關,亦與審閱期限無涉。
㈣再其次,曹祖耀固謂被上訴人僅要求外國籍機師服務4年,
違約金亦僅美金6萬元,顯係差別待遇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不足。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自學飛航人員」及「民航飛航人員」契約,前者接受進階飛行訓練及轉型轉換訓練,服務年限為7年,違約金為38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7
0、171頁),後者僅接受機型轉換訓練,服務年限為4年,違約金為美金6萬元(見同卷第173、174頁);曹祖耀空言被上訴人因國籍而對機師差別待遇一事,即無可取。況且被上訴人就「民航飛航人員」報名資格為「1.持有民航局商用駕駛員執照,具認可之民航定翼機經驗。2.TOEIC650分以上,一年內有效證明文件」,此有曹祖耀所提出網路資料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6至198頁)。但曹祖耀遲至92年9月間,持美國聯邦航空總署核發之商用駕駛員檢定證、飛航時間紀錄證明及相關資料,報考我國飛機商用駕駛員學科檢定,並經民航局審查其分行時間及相關飛航經驗紀錄同意准予報考,於92年11月19日始取得我國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此有民航局99年4月14日標準五字第0990010307號函附卷(見原審卷㈡第204至205頁)。且被上訴人飛行員管理手冊第12章第12.4.2條第d項規定,欲應徵渦輪螺旋槳式飛機機師,須具備總飛時達1,500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見原審卷㈡第272頁);而曹祖耀於受訓前飛行時數僅1139.1小時(見原審卷㈡第199頁飛行紀錄),所曾駕駛之BEECH-1900、BEECH-99機型均係渦輪螺旋槳飛機,並非噴射機,亦有民航局99年5月19日標準一字第09900150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5頁),顯不符合上開被上訴人「民航飛航人員」之報名要件。是以,曹祖耀於92年1間向被上訴人報名時,既不符「民航飛航人員」之資格,應認其係報名「自學飛航人員」之訓練;參酌曹祖耀所簽定系爭契約,其條款均與「自學飛航人員」契約書相同,其空言符合「民航飛航人員」契約所定資格,故應適用「民航飛航人員」契約所定4年服務期限,違約金至多美金6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㈤曹祖耀又稱被上訴人強迫其轉至MD-11機隊,其不願轉任,
致被迫同意永不晉升,勞動條件因此受損,遂被迫請辭云云。惟查,曹祖耀曾於95年1月12日以書面報告被上訴人,表示其對於轉至MD-11機隊意願不高;嗣於同年月27日,被上訴人課長 周英仁 於報告批示:「目前尚無規劃該員轉MD11」(見原審卷㈡第192頁),難認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逼迫曹祖耀不晉升、侵害勞動條件。至於曹祖耀96年5月17日書面報告,固謂其拒絕轉換機隊,遂同意永不晉升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上開書面報告僅為曹祖耀個人陳述,難以採信其片面之詞。曹祖耀另提出被上訴人96年4月12日終止合約通知(見本院卷第22頁);但該紙信函通知對象係訴外人 朱正文 ,亦難採信曹祖耀有關不願轉隊致遭終止勞動契約說詞。
㈥再查,「若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須賠償甲方『違約金』
:…㈢乙方於訓練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或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未履行規定應服務年限時。甲乙雙方同意違約賠償金額,共計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其賠償方式為:若因前項情事所造成之『提前終止合約』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乙方應賠償總額;若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後(含一半),則依剩餘應服務年限之比例乘以總額賠償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已對曹祖耀完成相關機師訓練,曹祖耀自93年1月17日正式受僱為被上訴人飛航機師,本應服務至100年1月16日,總計2557日;但曹祖耀服務至97年7月31日,共計1658日,尚有899日未服務(見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審酌曹祖耀目前任職於中國大陸揚子江快運公司噴射貨機副駕駛,每月基本薪資達22萬元(原審卷㈡第291頁、342頁筆錄背面),顯見曹祖耀接受被上訴人訓練後,始具有噴射機副機長資格並向其他航空公司應徵工作。再者,被上訴人訓練期間達1年,花費達419萬0443元(見第㈡小段理由),因曹祖耀提前離職,影響被上訴人機隊飛航人力調度。則上開條款以未履約日數比例計付違約金133萬6018元(3,800,000×899/2,557=1,336,018),尚屬適當;曹祖耀辯稱應予酌減,自無可採
六、關於林慕文保證性質方面:被上訴人主張林慕文依系爭契約第8條負擔普通保證責任,故林慕文應就上開133萬6018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林慕文辯稱系爭契約關係人事保證性質,依民法第756條之3,保證期間限縮為3年(至96年1月16日止),故被上訴人不得要求林慕文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否則,其要求林慕文事先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亦屬無效云云。經查: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係約定「若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須賠償甲方『違約金』:…㈢乙方於訓練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或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未履行規定應服務年限時。甲乙雙方同意違約賠償金額,共計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其賠償方式為:若因前項情事所造成之『提前終止合約』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乙方應賠償總額;若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後(含一半),則依剩餘應服務年限之比例乘以總額賠償之」(見不爭執事項㈠),核其內容,係針對特定事項(曹祖耀提前離職)所為約定(違約金最高380萬元),嗣林慕文依第8條擔任曹祖耀之連帶保證人;則曹祖耀提前離職致生違約金責任,即屬林慕文係針對特定債務所保證內容,依上述規定,林慕文就曹祖耀133萬6018元違約金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亦定有明文。惟人事保證之賠償事項於締約時尚未發生,且無從事前估計其數額,純係預防受僱人事後發生損害賠償債務時,所訂立代負賠償責任之保證契約;故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限縮其期間為3年。而系爭契約第7條所示違約金責任,係於簽約時即得計算曹祖耀違約金債務(至多為380萬元,按實際服務日數而遞減),並非無法預期之賠償事項,故林慕文就曹祖耀上開違約金債務所為保證,仍屬一般保證性質。林慕文辯稱其係人事保證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該案保證條款與本件不盡相同,且該件判決並未說明違約金是否於締約時即屬可得確定、對違約金之保證是否屬於對特定事務之普通保證;故為本院所不採。末查,林慕文是否擔任曹祖耀連帶債務人,亦屬其個人理財、社交之選擇,尚不因其未擔任保證人遭受任何不利益,亦不致發生經濟弱勢者被迫擔任保證人情事;其空言被上訴人要求事先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曹祖耀於92年1月15日成為被上訴人培訓飛航人員,同年月18日,邀同林慕文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至少服務7年。迨93年1月17日,曹祖耀完成訓練並正式受僱成為被上訴人飛航人員,本應服務至100年1月16日,但僅服務至97年7月31日,共計服務1658日,尚有899日未服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8條請求曹祖耀與林慕文連帶賠付違約金133萬6018元(3,800,000×899/2,557=1,336,018),應屬可取。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上訴人破壞勞動條件,違約金亦屬過高,林慕文僅係人事保證云云,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違約金與保證法則,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萬6018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