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杰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應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工具│││├────────┼──────────┼──────────┼──────────┤││││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7日│102年5月30日│102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4595│署102年度偵字第4548│署103年度偵字第574號│││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102年度交訴字第77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6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16日│103年2月18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102年度交訴字第77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64││判決││││號││├────┼──────────┼──────────┼──────────┤││判決│102年9月23日│102年10月7日│103年3月21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備註│第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