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56號聲請人 江秋蘭 相對人 藍志堅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 藍浩綸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缺氧性腦病變,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余男文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為62歲男性,自2013年5月起陸續被診斷出罹患左側舌癌與食道癌,開始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求治,期間於2013年10月因呼吸道突發性梗塞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內科加護病房經急救後與三軍總醫院高壓氧治療後呼吸生命徵象維持穩定,然其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仍未完全改善,數月以來,仍無法用語言或肢體表達與外界溝通,治療至今,雙側肢體仍偏癱,意識狀態仍呈半昏迷狀態,目前於醫院中由家人與看護照顧中。據案妻述,原生家庭案父因肝癌已過世,案母目前93歲居住在長照機構,連同個案共有7名手足,個案排行第5,和案妻在民國70年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個案原與案妻及案子共同居住,案長女結婚後搬離家中。案次女目前因要協助照顧個案暫無就業。個案為大學畢業,過去在中華電信從事維修技術員工作多年,直至54歲時退休後就無再工作。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㈠身體狀態:⑴理學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躺臥於病床上,雙側上下肢體偏癱,意識狀態不清楚,對口語命令,皆無法配合施測,僅可睜眼,並未發出具有意思的聲音或語言。⑵臨床檢查:個案於鑑定時可張眼,對叫喚其名未予以回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缺損,無法遵從口語指令移動肢體及做簡單的表達溝通。㈡精神狀態:個案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皆無法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計算能力、覆誦能力皆無法配合施測。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個案有使用眼神、複雜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㈢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目前呈現臥床狀態,因認知功能退化,需在家人照顧者全天候照顧,言語無法發出有意義的單字;日常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照顧,在飲食方面:個案需照顧者按時幫其由口餵食否則不會自行進食;在穿衣方面:個案不會主動表達冷熱,皆須由照顧者為其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個案不會主動表達大小便,需包尿布;個案清潔維持需由照顧者完全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目前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辨別鈔票之意義,亦無法執行簡單的算數,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⑶社會性:個案言語表達能力差,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結論:個案目前意識不清,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由於個案主要是缺氧性腦病變造成之失智及失能狀態,目前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嚴重受損,其回復之可能性偏低。」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2月24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08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乙○○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之配偶,為受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具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子藍浩綸、女 藍育芬 、 藍介妤 、弟 藍志平 、姊 陳藍富美 亦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藍浩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藍浩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藍浩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