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簡字第356號),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丁○○之父,2人相處不睦,迭有訟爭,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先用手拔取及以腳踹踢(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丁○○所有種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之枝垂櫻樹1株,復持菜刀(起訴書贅載另有鐵鎚,應予更正)將前揭櫻樹砍斷,嗣於101年9月20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承前毀損之犯意,接續持鐵鎚等工具將前開櫻樹樹根拔除,足生損害於丁○○。丁○○適於上揭時日,在上址3樓住處發覺有異,當場照相蒐證,並於101年9月20日報警,經警員甲○○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毀損前揭櫻樹,並辯稱:伊於上開時間並不在家,亦非告訴人丁○○所提出照片中之人,且案發當時乙○○正在上班,焉有可能指認伊,伊也不認識到場警員;其次,該櫻樹並非種植於告訴人所有土地上,而係位於鄰地,鄰地所有人 何幼蘭 曾公告應予移除;再者,本件肇因於告訴人在案發前一日蓄意挖走門前石磚,欲使伊踏空倒地致死傷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01年7月19
日上午10時17分許,伊看見被告先徒手試圖拔起伊種植於住家前之枝垂櫻樹,接著用腳踹踢,之後拿菜刀將該樹從地面約兩、三公分處砍斷,並丟棄砍下之樹枝,但樹根還在土裡,101年9月20日被告又持鐵鎚等物將該樹木剩餘部分連根拔起,伊有報警,警察到場後與被告交談就離開,這兩次伊都在住家3樓當場目擊被告砍樹,並拍攝如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30頁至第35頁所示之照片,照片中之人均為被告;又該樹為伊所購買,101年春天由伊與弟弟乙○○一同移植栽種到庭院,種植地點是在伊與兄弟 楊傑夫 等人所共有○○○區○○段○○○○○號土地範圍內,偵卷第13頁編號5照片中左側有界碑,界碑以下屬於伊等土地,而102年10月25日現場勘驗時,伊也有指出櫻樹所在原址,經測量○○○區○○段○○○○○號土地;而伊兄弟與被告間先前有多項官司,被告曾對伊妨害名譽遭起訴,嗣後因被告切結不得再任意騷擾而和解,該案才不受理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63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告訴人之弟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伊曾於春天與告訴人一同在其住家前栽種樹木,地點就是在102年10月25日現場勘驗告訴人所指之處,該地為伊五兄弟所公同共有,偵卷第13頁編號5照片靠近木頭走廊處有一個地樁,房子牆角也有地樁,該樹剛好就在二地樁圍起來範圍內;被告砍樹時,伊在上班,但回來就看到樹不見,告訴人有提供照片給伊看,照片中之人確實為被告;另被告對伊等兄弟都提告,伊等無法與被告溝通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㈢證人即到場警員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件因有人
報案樹木遭偷挖,經勤務中心通知,伊於當日上午8時48分到現場,現場情形如告訴人所提出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之照片,照片中老人在挖土中樹根,該戶人家經常報案,都是父子間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
㈣被告於101年7月19日上午以手拔腳踹持菜刀方式及101年
9月20日上午持鐵鎚等物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枝垂櫻樹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配戴手錶與偵卷第12頁上方照片中人物左手腕上手錶之款式亦相類似,有本院勘驗筆錄、手錶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
㈤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現場勘驗結果,告訴人當場所指
櫻樹原先所在位置經測量後,確實位在其與楊傑夫等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4之1頁至第34之2頁)。
㈥再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致電報警,稱櫻
樹遭人偷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後,由警員甲○○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至現場查看,並回報係報案人之父即被告砍樹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11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㈦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或以手拔腳
踹,或持器物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枝垂櫻樹1株,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另被告於101年7月19日係以手拔腳踹、持菜刀砍之方式毀損櫻樹,以及被告於101年9月20日毀損櫻樹之確切時點,應係在告訴人報案之上午8時42分前之某時等情,起訴書漏載前揭事實及誤載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另持鐵鎚等物毀損,自應予以補正及更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毀損告訴人之櫻樹,亦非照片中之人云
云,然上開砍樹經過,不僅經告訴人當場目擊,並拍攝現場照片為證,經比對照片中之人所配戴手錶款式確與被告配戴之手錶相類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況證人即被告之子、告訴人之弟乙○○亦明白指認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證人甲○○亦於到場處理後回覆勤務指揮中心稱「經警到達係報案人父親在砍樹」,在在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真實可信,更遑論告訴人、證人乙○○、甲○○均證稱被告與其子間多有官司紛爭,被告先前甫因妨害告訴人名譽遭訴,嗣後因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97號為不受理判決等節,有該判決、調解筆錄、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極為不睦,甚且父子數度對簿公堂,益徵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物品之動機存在,綜合諸種事證判斷,被告確為上開毀損櫻樹之人無訛,至於被告所質疑證人乙○○斯時正在上班,無從目擊云云,惟證人乙○○已清楚證述係針對照片中人物指認,並非在場目擊,被告前開質疑顯屬誤會,自非可採。
㈡其次,被告雖辯稱櫻樹係種植於鄰地,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
,並提出鄰地所有人何幼蘭之公告照片為證(見士簡卷第7頁),然核之該公告僅稱「若於本土地上放有物品或種有植物者,請於公告後五日內自行移除」,並未提及是否確有植物位於其土地上或究係何種植物,自難以佐證被告前開辯解,況且,告訴人、證人乙○○均明白證稱該櫻樹種植地點位於渠等所有之土地上,經勘驗測量後亦屬無誤,業已論述如前,另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7月19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可明顯看出該櫻樹確實位於界樁連線右方,亦與告訴人、證人乙○○之證詞及102年10月25日現場勘驗照片中告訴人所指位置吻合相符,足證該櫻樹確實位於告訴人及其兄弟所有之土地上,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實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肇因乃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蓄意挖走門前
石磚,欲使伊踏空倒地致死傷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審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被告所指告訴人遭其兄楊傑夫唆使而破壞石磚之事,不僅與本案毫無任何關連可言,且此部分業經被告對楊傑夫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告訴人與此事無關,而對楊傑夫以
101年度偵字第13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9號駁回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資為證(見本院審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仍執此一再辯稱,委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犯毀損罪,犯行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何幼蘭、里長 唐儷樺 (見本院卷第60頁),惟本案事實業臻調查明確,且被告自承後者待證事實為另案101年7月18日破壞石磚之事(見本院卷第60頁),顯然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自難認有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同年9月20日毀損櫻樹之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實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所侵害又為同一之法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本應遵守人倫理常和睦相處,彼此間卻多有訟爭,感情失和已久,且被告先前於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中,業已切結不得再任意騷擾告訴人,本次竟又刻意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櫻樹,實非可取,暨考量其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