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原告 單千齡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蔡婉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被告 單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趙冰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單思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載之銀行美金及台幣存款(及利息)准依附表2加計附表3所載金額分配原告,即美金存款373,858.755元及新臺幣(下同)3,527,975元」;嗣於103年1月3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載之銀行美金及台幣存款(及利息)准依附表4加計附表5所載金額分配原告,即美金存款370,049.675元及新臺幣3,527,975元」(上開附表1至5均指原告書狀所附之附表),核其係將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趙冰姿與原告係夫妻,並育有一子即被告,嗣被繼
承人於101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被繼承人與原告均無負債。而被告於80年間前往美國念書後,10餘年間未再與原告及被繼承人聯絡,迄今下落不明。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屬雙方婚後財產,其中被繼承人遺產金額經國稅局核定共計為22,005,651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郵局帳戶存款443,833元,總計為3,224,845元。是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得請求金額為9,390,403元【計算式:(22,005,651-3,224,845)÷2=9,390,403】。因被繼承人之臺幣存款僅有3,527,975元,不足部分由被繼承人美金存款補足即美金201,250.53元(計算式:9,390,403-3,527,975=5,862,428,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29.13元計算,折合美金201,250.53元)。則被繼承人死亡後,依照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2項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財產應平均分配,原告可取得夫妻財產分配3,527,975元及美金201,250.53元。
㈢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請求平均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方法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不動產部分,均由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⒉存款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繼承人新臺幣帳戶餘額經扣除夫妻財產分配剩餘後為0元。
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繼承人美金帳戶餘額經扣除夫妻財產分配後,剩餘美金337,598.29元(計算式:
128,829.41+117,713.44+163,466.36元+128,839.61-201,250.53=337,598.29),由兩造各分得168,799.
145美元(計算式:337,598.29÷2=168,799.145)。
㈣綜上,原告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遺產分割,請求分配
不動產及銀行存款,並聲明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准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⑵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臺幣存款、銀行美金,准由原告分配取得新臺幣3,527,975元、美金370,049.675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趙冰姿為夫妻關係,趙冰姿於101年
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為趙冰姿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又原告與趙冰姿生前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趙冰姿死亡時,趙冰姿與原告之財產,且均係趙冰姿與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體火化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摺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為何?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趙冰姿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趙冰姿死亡而消滅,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與趙冰姿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趙冰姿於101年11月15
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趙冰姿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年11月15日為準,而趙冰姿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其遺產之總價值為22,005,651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斯時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之土地與房屋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與房屋相同,因而此部分價值亦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準,故原告剩餘財產之總價值為3,224,845元,因趙冰姿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9,390,403元【計算方式:(22,005,651-3,224,845)÷2=9,390,403】。
㈢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趙冰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係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趙冰姿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
附表一編號4至5則為存款,而原告依剩餘財產請求權得請求之差額為9,390,403元,故以附表一編號4、5之新台幣存款共3,527,975元及其中美金存款201,250.53元【計算方式:(9,390,403-3,527,975)÷29.13(趙冰姿過世時之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201,250.53(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支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後,剩餘遺產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2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一:被繼承人趙冰姿之遺產┌──┬─────────┬───────────┬──────┐│編號│內容│權利範圍、核定價額│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193/20000、│左列不動產由│││二小段549地號│1,724,246元│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2│臺北市○○區○○段│193/20000、│分比例分割為│││三小段541地號│774,616元│分別共有│├──┼─────────┼───────────┤││3│臺北市○○區○○路│50000/100000、││││215號4樓房屋│282,150元││├──┼─────────┼───────────┼──────┤│4│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款│各為571,447元│左列存款由原││││2,435,892元│告取得如編號││││520,636元│4所示之新臺││││(共3,527,975元)│幣存款之全數│├──┼─────────┼───────────┤及編號5所示││5│臺灣銀行美金存款│各為美金128,829.41元│之美金存款20││││美金117,713.44元│1,250.53後,││││美金163,466.36元│所餘款項由兩││││美金128,839.61元│造按如附表三││││(共美金538,848.82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內容│權利範圍、核定價額│├──┼─────────┼─────────┤│1│臺北市○○區○○段│193/20000、│││二小段549地號│1,724,246元│├──┼─────────┼─────────┤│2│臺北市○○區○○段│193/20000、│││三小段541地號│774,616元│├──┼─────────┼─────────┤│3│臺北市○○區○○路│50000/100000、│││215號4樓房屋│282,150元│├──┼─────────┼─────────┤│4│內湖文德郵局存款│443,833元│└──┴─────────┴─────────┘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告│1/2│├─────┼──────┤│被告│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