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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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原告 張清河

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032425號、113年3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05186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8月12日以府法濟字第1131068193號、113年8月12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A、B)駁回原告之訴願,且訴願決定書A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郵局、訴願決定書B於113年8月13日對原告送達,此有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A訴願卷第15頁、B訴願卷第13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詎原告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官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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