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剪刀1把,被告供稱係取自告訴人家中,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沒收物

1

現金3,000元

2

收銀機1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5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42分,駕駛承租之BDZ-301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謝宜蓁 經營之飲料店附近停放後,徒步走到謝宜蓁經營之飲料店,並鑽入帆布內行竊,先以店內櫃檯上擺放客觀上具危險性的剪刀剪斷收銀機訊號線,竊得整台收銀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裡面3,000元零用金,得手後順便拿走該剪刀1把駕駛車輛離開,收銀機於路上隨手丟棄,現金花用一空。經謝宜蓁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謝宜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尤弘昱供述

承認持剪刀竊盜,但辯稱收銀機中只有2000餘元現金。

2

告訴人謝宜蓁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6,000元。

3

現場照片、店家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犯罪現場紀錄

4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租用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租車合約

被告租用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收銀機1台、現金3000元及剪刀1把,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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