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95號
原告 林秀治
被告新北○○○○○○○○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之母(已亡)姓名為林許延」,核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主張,乃非因財產上請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