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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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蘇洺慧 再審被告 蘇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蘇清榮 (下稱其名),前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蘇密 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前審),雖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另案對再審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訴12判決)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2年原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上易6判決)駁回其上訴。經再審原告審視訴訟代理人轉達之原上易6判決,始知悉蘇清榮曾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於103年10月9日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並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再撤回。而由上開判決認定蘇清榮在103年至000年0月間之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無法理解其意思表示之情形,蘇清榮自無於前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可能,是原確定判決自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檢視原上易6判決,始知悉蘇清榮於前審起訴時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欠缺,致無法有效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等語。然該花蓮高分院判決於113年2月7日即已送達該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再審原告迨至11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調取之花蓮高分院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原上易6卷第267頁、本院卷第7頁),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稱其係透過訴訟代理人轉達前揭判決始知悉上情,惟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訴訟代理人「轉達」之時點,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遵守前述不變期間,仍非適法。況系爭診斷證明書雖係於本院原訴12判決之上訴程序,始由花蓮高分院調取到院(原上易卷第169頁),惟蘇清榮於103年至000年0月間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欠缺一情,業經本院前揭判決依據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臺中醫院函覆及證人證述認定綦詳,該判決亦於112年6月1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復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二審程序進行答辯,有上開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委任狀附卷堪查(原訴12卷二第182至184、188頁、原上易6卷第107頁),顯見再審原告於收受原訴12判決後即已明確知悉依蘇清榮於前審起訴時之認知及判斷能力,無法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訴訟代理人轉達前揭花蓮高分院判決後,始知悉蘇清榮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難認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彥勲